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8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9733號、106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審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然侮辱部分。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坤達 、 王英羽 、 郭哲滔 、 王俊傑 等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何坤達、王英羽、郭哲滔、王俊傑等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卷第25、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