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室平
陳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5
7、10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室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參拾公尺之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皇麟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室平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工程用破壞剪1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頭溝往茄湖某路段,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揭工程用破壞剪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該路段上桿號V6274DE59至V6274ED21號電桿間之電纜線30公尺後運離,而竊取前揭電纜線1捆得手。
二、殷室平與陳皇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之期間內某時,由殷室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工程用破壞剪1把,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電信機房(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四下無人,旋攀爬該電信機房鐵捲窗(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越入其內(殷室平、陳皇麟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將該電信機房內已遭不詳人士剪斷之 海巴龍 電纜線各50公尺、30公尺運離,而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2捆得手。
三、嗣殷室平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後,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前揭各次竊盜經過,並自行將前揭工程用破壞剪1把交付警方扣押,自首而裁受裁判。另警方於108年
9月2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前址電信機房勘察並採集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陳皇麟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 涂永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室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恆警偵政字第10832123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10916號卷第49頁,本院卷74、86頁〕;被告陳皇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分見恆警偵政字第10832123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76、86頁〕。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殷室平所供前詞,核與證人 胡哲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稱〔見警卷一第4至6頁〕,並有偵查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竊盜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3、26至30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供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4、5頁),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899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竊盜現場蒐證照片18幀、恆春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檢送照片12幀存卷可憑〔分見警卷二第2、22至27、37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10916號卷第65至77頁〕。此外,被告殷室平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前揭工程用破壞剪1把等情,亦經被告殷室平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2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19、20頁,108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工程用破壞剪1支扣案可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殷室平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工程用破壞剪1把,既可供剪斷電纜線,當屬鋒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再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其等係自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前址電信機房鐵捲窗攀爬越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該鐵捲窗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無訛,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核被告陳皇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㈣公訴人就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殷室平、陳皇麟踰越門窗之犯罪事實,而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敘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另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74、75頁),無礙被告殷室平、陳皇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
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殷室平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
後,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前揭各次竊盜經過,並自行將工程用破壞剪1把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殷室平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按(分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19、20頁)。準此,被告殷室平對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前揭各罪,主動供認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殷室平所犯前揭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殷室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入監執行,甫於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殷室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素行非佳。
被告陳皇麟則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被告陳皇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素行難謂良好;復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各自各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不同;再依被告殷室平、陳皇麟自承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末考量被告陳皇麟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殷室平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被告陳皇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殷室平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1把,係被告殷室平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時攜帶之兇器,自為被告殷室平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又該工程用破壞剪係被告殷室平所有之物一事,亦經被告殷室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免被告殷室平再次持以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殷室平所犯前揭各罪主文,均併宣告沒收。又該工程用破壞剪1把既為被告殷室平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陳皇麟,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陳皇麟所犯前揭犯罪主文,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被告殷室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
係竊得長30公尺之電纜線1捆等情,業經被告殷室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捆電纜線自為被告殷室平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殷室平取得,且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犯行中,係竊得分別長50公尺、30公尺之海巴龍電纜線各1捆等情,同經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頁)。又據被告殷室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電纜線經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前揭電纜線2捆業經變價得款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2,000元即為本案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此部分犯罪所得。再據被告陳皇麟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價金均已交給殷室平等語(見警卷二第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皇麟有分得任何財物,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得認均由被告殷室平取得,雖未經偵查機關扣押,然亦未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殷室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主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皇麟既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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