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保安
林宗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志
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能工作損失」及「對於被害人 林孫春梅 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保安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258,40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80日-原審准許61,600元=258,40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准許100萬元=100萬元;兩者合計1,258,400元)。上訴人林宗達之上訴利益為1,132,560元(上訴主張每日4,000元×72日-原審准許55,440元=232,560元;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准許60萬元=90萬元;兩者合計1,132,560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390,960元(1,258,400元+1,132,560元=2,390,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