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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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9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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