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林吳 該得於先後民國78年9月22日、79年1月12日及8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950萬元、620萬元、23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8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79年0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8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信誼機械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邀同林吳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計
3,388萬4,836元,到期日93年4月15日,詎信誼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雙方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信誼公司仍未依約分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連帶保證人林吳該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林吳該等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移轉登記讓與相對人,惟依上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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