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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