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7月23日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
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