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8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6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叁萬元。
漁船用柴油叁仟壹佰柒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北端道路。
㈢行為:以9451-XJ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
317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
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前有載運易燃危險油品而遭處罰鍰之紀錄,仍
不知悔悟,並參酌其本次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6條規定甚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3170公升係屬查禁
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