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將房子售出後再行歸還上開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
定理由,被告雖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延期清償。至原告固主
張其係於94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依卷內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應為94年11月11日。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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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龍潭鄉農會信用部高平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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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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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30日│336,000元│94年11月1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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