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曾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下稱系爭案件)開庭時稱原告「胡說八道、亂告、教唆偽
證、亂要錢及無強制猥褻被害」,毀謗伊名譽,故請求新臺
幣(下同)10萬之精神名譽求償,又上開被告所述內容都與
伊與訴外人 羅銘賢 (下以姓名稱之)的事情有關,是羅銘賢
跟我說他跟被告有一起喝酒,故被告有酒駕,確有發生強制
猥褻乙事,伊並沒有亂告羅銘賢,我也沒有亂告之前我所有
告的人,但我也撤回很多告訴,例如乘客、警察、市府秘書
,我只針對媒體跟被告,因為被告跟媒體說,是我叫他把車
子開到派出所,但實際上是被告自己開的,媒體沒有經過我
准許沒有打馬賽克還把被告所說的話上了媒體,還罵我,所
以我並沒有亂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確有為上開陳述,然係依據系爭案件卷宗中,羅
銘賢該次到庭的陳述及所提的資料,而認為有此情形而為上
開關於偽證、強制猥褻部分之陳述,又因原告坐車,後來到
對我、派出所的員警、車上乘客、記者、市政府秘書提起訴
訟,所以才會說胡說八道、亂告。另因為原告有以沙發椅夾
到、被冷氣水滴到眼睛,向基隆市公車處求償,所以我才會
說亂要錢的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參照)。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仍
受憲法之保障,而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內陳述前揭言詞,然以前詞置
辯,經查,惟探究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
評價受貶損,而有受有名譽權之侵害,需審酌本件事實發生
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為斷。經查,被告辯稱羅銘賢於系爭
刑案曾到庭陳述及提出資料、原告曾因搭車糾紛對被告等人
提起訴訟,原告曾向基隆市公車處求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2
號卷第36、37、79、98-104頁),原告復自承確有提出上開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前揭事實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
陳述,該內容縱有未妥或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
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之內容,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
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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