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調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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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代 理 人 郭上皓
被 告 詹傑 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詹傑紘」,住址「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查詢姓
名「詹傑紘」,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列印在
卷;復依原告提供上開地址為開庭通知送達地,然寄存於該
轄派出所而無人領取,是無從確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又本
院雖調閱本案警方製作之相關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其中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駕駛人「詹傑紘」、「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XA00000000」,然依上開資料亦無法依單
一窗口戶籍資料查得相關設籍之身分資料,故依起訴狀所載
被告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相
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
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送達地址不明,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