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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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
三、小夾練袋拾貳包。
四、大夾練袋貳包。(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