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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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林弘仁 相對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6,200元,關於相對人林子翔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翔、第三人 戴徐麗華戴俊豪 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76,200元為擔保(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07號)以聲請假執行。嗣上開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在案。因相對人林子翔之部分早已於第一、二審判決確定,故未與戴徐麗華、戴俊豪2人一併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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