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上訴人VENTURAARVYPUYAOAN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VENTURAARVYPUYAOAN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雖於偵查中指陳,其子(下稱甲男)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就該部分陳述,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即遽認甲女前開陳述屬實,並於判決內予以引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我已供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日期,為l06年5月17日,如以甲男出生日期回溯計算,亦屬在第181日至第302日的合理受胎期間內,則我前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甲女對於本案發生後之經過,於警詢時係陳稱:「案發後我回到公司旁邊的宿舍,我的朋友洪○○有看到我,還問我發生甚麼事,因為當下我很混亂,所以回答她,我跌倒」等語,但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當時有點醉,後來性侵完後,我將被告推開,被告坐在地上,沒有起來,也沒有追上來,我趕緊將褲子穿上,趕緊攔下經過的計程車到火車站,然後我直接搭車回臺北」等言,前後不一;又甲女如果確實遭到我之強迫而發生性交行為,則其對於事情發生之經過,理當記憶深刻,應無先後陳述發生歧異之可能,且其身上所穿衣物,亦會有破損的情狀,但由甲女前開陳述,其於事發後既可搭乘計程車離去,又未表示當時所著衣物,有損壞情形,可證我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原判決猶引用甲女之前揭指述,認定我觸犯強制性交重罪,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以甲女在原審作證時,有當庭哭泣而暫停陳述的情形,及證人洪○○亦證稱:我曾看見甲女有緊張、困惑、害怕等情緒反應等語,即資為甲女證述有憑信性的補強證據,然對於如何得作此推論,卻未敘明,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本案我所觸犯者,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強制性交罪,屬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雖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我辯護,但我因未曾與該辯護人溝通,又不瞭解「認罪」的涵義,致為錯誤之「認罪」表示,於此情況下,我的審級利益是否因此而受到損害?原判決未予說明,於 法洵 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於上訴人無視其已拒絕、有抵抗,仍以強行壓制、褪去下半身衣物之違反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被害情節及犯罪構成要件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一致;佐以證人洪○○在偵查時,亦證稱:甲女於l06年4月最後1週某日,來我家中時,身體很髒,看起來又緊張、困惑,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因跌倒,才會有傷口,她雖沒有哭,但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而洪○○上開所證,係其於案發後目睹甲女的外在舉止、狀態及情緒反應等情狀,所述各情,復與甲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的處所,係在公園草地,及一般人突遭熟識的人性侵害,常有不知所措之反應,核相符合,該證詞自得作為判斷甲女前開陳述可否採信的補強證據;參酌甲女於原審作證時,雖與本案發生已相隔二年餘,惟在其被問及事發經過的時候,仍然當庭哭泣而暫停陳述,此情亦可佐證甲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2.甲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本案發生後經過之證述,雖有上訴意旨㈢所指之歧異,但此或是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或係因甲女為菲律賓人,語言隔閡而造成表意不清,或係因受情緒影響,致陳述詳略不同,自不能僅因其對該經過的細節,前後陳述稍有不一,遽認所證全然不實而予排除;另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當時所穿衣服,是否必然會因此破損或不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離去,並無常規可循,尚難僅憑甲女於事發後未曾言及衣服有破損,或其係攔乘計程車離開被害現場,即謂甲女之指訴不實等旨。
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以:甲女已指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的日期,係106年4月底;上訴人雖辯稱:我是於同年5月17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但上訴人與甲女均供陳,渠等僅發生性交行為1次;甲女又證陳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所生之甲男,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該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合理的受胎期間內。據認甲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不相違背而可採信,至上訴人前開所辯,既非可採,亦不影響其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8、239頁)。因認對甲女指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的日期,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上訴意旨㈠及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原本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認罪」,承審法官乃訊以「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其即向法官請求暫時休庭,讓其與辯護人溝通,法官隨即諭知辯護人、上訴人及翻譯人員,暫出庭外;嗣法官點呼告訴代理人入庭,訊問甲女對本案有何意見後,上訴人就又與其辯護人、翻譯人員進入法庭,上訴人隨後即向法官認罪,辯護人則稱:上訴人既已坦承犯行,盼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42頁)。是上訴意旨㈤指稱:上訴人因未曾與辯護人溝通,又不瞭解「認罪」的涵義,致為錯誤之「認罪」表示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況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及辯護人之主張, 乃渠 等訴訟防禦策略之運用,原判決復未採取前開認罪之供述,作為論罪基礎,上訴人的審級利益,顯未受到損害,原判決雖未論敘及此,然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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