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董岐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僅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抵費地,被上訴人下屬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83年9月9日致上訴人函係建議抵費地前方同小段2、34地號土地上,道路用地由8公尺拓寬為10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並非購買該用地之要約。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道路用地係因被上訴人指定,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上訴人主張與買賣意思實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且該用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抵費地利益,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528萬1,38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