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玉美
徐銘輝 相對人 蘇德源
劉助善 沈長茂 陳岐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玉美係為相對人處理金錢借貸業務,由陳玉美覓得並放款予需款周轉之人後,再將所收回之利息及借款交予相對人,詎因數筆借貸款項未能遵期收回,致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嗣兩造再訂定債務協議書約定將抗告人徐銘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作價新臺幣800萬元,先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惟因抗告人無力遵照債務協議書履行,故上開土地即依債務協議書約定歸相對人共有。是抗告人上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及抵銷而清償完畢,豈知相對人竟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等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1年6月28日│8,000,000元│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CH27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