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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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徒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文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廖文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