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六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38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及被告乙○○承受被繼承人 郭明石 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合庫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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