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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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56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672-CM號營業車輛
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費用,並應年度定期檢驗車輛,詎被告蓄意積欠行政
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迄未繳納而由
原告墊付屢次催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依約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車輛,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
、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牌照登記書、行照、存
證信函及拒收退回存封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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