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二、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及證據另補充:證人 黃林美珠 、 張春 於警訊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