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蘇建興婦產科所生之甲○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惟被告因案被判刑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獄,雙方並無性關係,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蘇建興婦產科所生之甲○(尚未命名)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並同意原告追加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八九號歷審卷證。
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乃必要之共同訴訟。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五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起訴追加被告甲○,此乃必要之共同訴訟,且已得被告之同意,依法並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乙○○因案被判刑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獄,雙方並無性關係,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蘇建興婦產科所生之甲○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八九號歷審卷證之被告執行資料所示,被告乙○○應執行刑期為八年八月,刑期起算日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目前仍在服刑中。而原告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蘇建興婦產科生育甲○,此有出生證明可證,回溯十個月之懷胎期間,是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胎,然其時被告乙○○仍在監服刑,自不可能與原告有性關係,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蘇建興婦產科所生之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由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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