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周雅蓁周明珍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陳俐蓁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雅蓁即周明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03,4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9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0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109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111年4月27日以書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4,455元,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並無工作,每月靠配偶資助10,000元,復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咖哩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其中112年10月該期未補貼),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每月平均淨收入約18,025元【計算式:(10,000元×9+16,000元×7+5,760元×15)÷16=18,0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4月15日消債事件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4002573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陳報及表示意見狀為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所述每月平均淨收入18,02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103年生,於110、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14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即18,025元)扣除其扶養費(即9,000元)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即12,143元)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曾於113年10月間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惟聲請人僅出境1次,於境外僅短短數日,且聲請人到庭陳明係因親友邀約並出資,供其至日本遊玩,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出國期間僅5天,尚屬合理,且其出國相關費用非自費支出,尚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況,縱或認前揭出國係其自費,然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亦難認其上開出國費用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801,720元(依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1,603,439元,計算式:1,603,439÷2≒801,720元),尚難僅以此即認定聲請人隱匿財產。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