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114年度偵字第3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參罐(含玻璃瓶參罐,毛重共壹仟柒佰陸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秀菊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114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大麻膏3罐(含玻璃瓶3罐,毛重共1,7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膏之玻璃瓶3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