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3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晞努巴西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93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於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經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後,可認於114年5月26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惟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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