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石志鵬
被 告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呂浩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事故發生時原告是車主)車號0000
-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日
合法停放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邊,竟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疏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
致撞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0,637元(含工資13,567元、
材料費27,070元)估修(目前尚未修復),並受有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車費14,000元(2,600元×5天=14,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受損54,637元。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被告辯稱:當
時是撞到路邊停的車,原告的估價單,有包括事前損壞部分
,因為被告只撞到車子左側保險桿與葉子板的接縫處,與右
前霧燈,被告撞擊的部分不包括霧燈、右大燈,前保險桿的
擦痕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右側葉子板的損害也不是,原告的
估價單,包括不是被告造成的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為佐證,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再衡以
汽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認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估修費用,尚屬合理,參以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更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0,637元(含工資13,
567元、材料費27,070元),亦有估價單可憑,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為5年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707元,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74元(計算式:2,707元+1
3,567元=16,274元)
(二)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14,000元損害
乙節,固據其提出凡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然
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會實際支出租車費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自承:實際上車子還沒有修,也
還沒有支出租車費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