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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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董鳳龍
被   告  黃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000元,及其中341,000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
忠孝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更向前推撞前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①修復費用22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核算,含
工資30,440元、烤漆15,400元、材料費177,160元)。②修
車期間之代步租車費48,000元: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
月28日止計2個月,無法使用,以和泰汽車維修代步車收費
標準,每日800元。③交易上貶值16萬元:依原告所提之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現值42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26萬元,前後價差為16萬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43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000元,及其中341,000元
,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警察局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22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9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之修復費用為223,000元(含工資30,440元、烤漆
15,400元、材料費177,160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可佐,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則修車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7,716元,至
於工資暨烤漆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5
56元(計算式:17,716元+30,440元+15,400元=63,556
元)。
(二)修車期間之代步租車費48,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自109
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計2個月,無法使用,以和
泰汽車維修代步車收費標準,每日800元乙節,然原告並
未為舉證實際上已支出該費用,且原告復自承只是向他人
借用代步車輛使用,代步車費用沒有實際支出等語,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
(三)交易上貶值16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
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與未發生過事故
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16
萬元等情,有其提出年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堪認系爭車
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6萬元。依上開
論述說明,被告就此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23,556元
(計算式:63,556元+160,000元=223,5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556元(於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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