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拍字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吳寶鳳 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0,80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①85年7月5日②85年11月29日起至①115年7月5日②115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吳寶鳳於①87年11月4日②87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用①9,000,000元②8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89年11月4日②89年12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吳寶鳳自①89年5月5日②89年10月
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90,9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訴外人吳寶鳳及其連帶保證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郭貞秀法官田幸艷┌────────────────────────────────────────┐│附表:96年度抗字第9號││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295│田│208.20│全部││├──┼───┼────┼────┼──┼─┼─────┼─────────┼──┤│002│臺南縣│永康市○○○段│1338│田│839.64│全部││├──┼───┼────┼────┼──┼─┼─────┼─────────┼──┤│003│臺南縣│永康市○○○段│1339│旱│3846.22│全部││├──┼───┼────┼────┼──┼─┼─────┼─────────┼──┤│004│臺南縣│永康市○○○段│1340│旱│743.44│全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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