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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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緒芬
陳緒琦 陳緒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緒芬(下稱陳緒芬)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伊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緒芬應參加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陳緒芬應賠償伊之損失,嗣陳緒芬於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副機師,竟於103年10月1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伊養成訓練費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生活津貼56萬元並於扣除陳緒芬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後,應賠償202萬4,22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緒琦、陳緒倫(下分稱其姓名,並與陳緒芬合稱陳緒芬等3人)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緒芬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求為陳緒芬等3人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緒芬等3人則以: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為預約,遠東航空公司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任副機師或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起算。另陳緒芬於受訓期間在航務處輪值,負責收發公文、接受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在養成訓練第三階段執行載客飛行任務,且按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給付,不得列入違約金之計算。又陳緒芬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即處於可提供勞務狀態,故自斯時起、或自遠東航空公同年4月18日復航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範圍,或因遠東航空公司未於陳緒芬取得檢定證後120日內完訓,則自同年6月15日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約定,應按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支出費用為認定,縱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要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47萬4,338元本息,駁回遠東航空公司其餘之訴,並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下稱前審)判命陳緒芬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143萬6,550元本息,並駁回遠東航空公司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陳緒芬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遠東航空公司則未上訴,是遠東航空公司就其於本院前審敗訴之11萬3,33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遠東航空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航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緒芬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43萬6,55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緒芬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緒芬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航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遠東航空公司就陳緒芬等3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第356頁):㈠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陳緒琦
、陳緒倫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0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6至9頁)。
㈡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記載系爭契約「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
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
㈢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有其檢定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㈣陳緒芬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遠東航空公司尚未給付9月
份薪資12萬9,112元予陳緒芬,有遠東航空公司離職報告單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
㈤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領取生活津
貼4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㈥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遠東航空公司係由其機師擔任講師並未實際支出講師費用。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時,陳緒芬於100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各進行1次、2次,共計3次之無載客空機訓練。
㈦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所支出計45萬元之費用證明,有遠
東航空公司提出陳緒芬赴美受訓之機票匯款紀錄及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㈧遠東航空公司於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
㈨系爭契約為遠東航空公司單方預擬之契約。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約
,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陳緒芬,以下同
)經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以下同)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於第1至3條分別記載養成訓練之階段、工作時間、地點及生活津貼之數額,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等語,並於第9條至第12條則分別就「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等情節詳加約定,並分別記載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6至9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意旨,可知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期間(即10年)、該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訓練期間、陳緒芬違反該最低服務年限時應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計算方式,均已有明確約定,足見兩造對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處理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關違約罰則之約定,仍為本約,而非預約。
⑶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第3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由原任之「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儲訓機師」,改派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1月14日100人報字第110號人事通報(下稱系爭100年人事通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依上開約定,堪認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係自100年11月1日起10年,迄至110年10月31日止。
⑷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依據遠東航空公司99年9月6日99人報字
第047號人事通報(下稱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載,99年9月1日派任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且依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亦記載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故應自99年9月1日起計算其服務年限云云。惟觀諸系爭99年人事通報,其上固記載遠東航空公司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8頁),然其上之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系爭契約首段並敘明:陳緒芬經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師」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且陳緒芬在99年9月1日前,並未在遠東航空公司擔任副機師乙職,有其員工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載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乙節,係屬誤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2項約定意旨,最低服務年限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並非從受訓起始日起算之意,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業如前述,則陳緒芬員工資料記載其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合約說明欄記載:服務1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亦屬錯誤記載。況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並未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而此段期間陳緒芬僅為受訓學員身份,無法執行飛航任務,故該生活津貼實係遠東航空公司補助陳緒芬生活所需,並非陳緒芬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即非薪資;況觀諸陳緒芬所提班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其係自100年7月至10月,始輪值航務處值日生(即ODP)之工作,負責收發、傳遞公文,處理長官交辦事項,每月輪值ODP之次數,均未超過3次,實難認生活津貼為其勞務之對價,從而,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並未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則陳緒芬自斯時尚未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其最低服務年限,即無由自斯時起算。是則陳緒芬等3人徒以遠東航空公司內部資料之錯誤記載,辯稱最低服務年限應自受訓日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⑸陳緒芬等3人雖復辯稱:遠東航空公司於員工基本資料錯誤記
載「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且於系爭99年人事通報上錯誤記載任陳緒芬為副機師、99年9月1日生效,然未撤銷此意思表示,又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資料,應視為自認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故自認之客體,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遠東航空公司自始均主張陳緒芬係自100年11月1日經聘用為正式機師,而應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乙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自無承認所謂最低服務年限應自受訓日99年9月1日起算之自認情形,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⑹陳緒芬等3人再辯稱:依遠東航空公司99年9月3日向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陳報之「新進MD飛機駕駛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中所附之「航務處MD-80S機隊新近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之內容,陳緒芬至遲應於100年6月30日完成訓練而任副機師,故至少應自100年7月1日為合約起始日云云。經查,系爭訓練計畫雖記載「四、訓練期程規劃:㈠計畫開始時程: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然陳緒芬就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係於100年10月26日完訓考驗合格,有飛機駕駛員航路檢定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又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遠東航空公司所制定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第A至C項規定:「新進飛機駕駛員完成首次機型檢定120日內,需累計50小時或20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以上…」、「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及時數內完成訓練及考驗,AB類得增加75小時,CDE類增加50小時加強訓練…」、「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原審卷第226頁),足知受訓學員取得民航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之約定意旨,陳緒芬既於100年10月26日始符合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資格,遠東航空公司隨即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難認有何延誤之舉。況系爭訓練計畫僅為遠東航空公司預先規劃之訓練時程,然提出系爭訓練計畫時,該等參訓人員是否確能通過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進而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均尚無從確認,陳緒芬等3人辯稱應依系爭訓練計畫所載之100年6月30日起算最低服務年限,並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並非
預約,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故陳緒芬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乙節,堪以認定。
㈡如認陳緒芬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遠東航空公司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⑴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
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而陳緒芬於最低服務年限110年10月31日屆滿前之103年10月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已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即非無據。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二、制服費:乙方應按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而關於養成訓練費,系爭契約於第10條第1項約定:「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250,000元整。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450,000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1,780,000元整。」(見原審促字卷第7至8頁);關於生活津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40,000元整。...」(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是兩造於締約時,針對陳緒芬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對遠東航空公司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已為明確約定,陳緒芬應賠償之金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浮動;且系爭契約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⑶陳緒芬等3人辯稱:陳緒芬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
為薪資,自非屬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害云云。查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底之受訓期間,每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此段期間陳緒芬僅為受訓學員身份,無法執行飛航任務,該生活津貼實係遠東航空公司補助陳緒芬生活所需,並非陳緒芬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均如前述,是遠東航空公司主張生活津貼應計入陳緒芬期前離職造成遠東航空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堪為可採。再衡諸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遠東航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始獲准復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致陳緒芬無法即時銜接載客飛行訓練,且遠東航空公司當時具教師機師資格之駕駛員不足,適於飛行之飛機、班次亦不足,故僅能優先安排正駕駛之訓練,以致延宕陳緒芬等副駕駛之完訓時間等情,業據證人 李彥嶺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生活津貼支出之損害,有部分期間係可歸責於遠東航空公司本身,不應全由陳緒芬負擔。審酌系爭航務手冊於第4.4.3.2條第C項已載明「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原審卷第226頁),再徵以系爭訓練計畫預定之訓練期間,即係迄至100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認陳緒芬在正常情形下,應於取得檢定證(即100年2月15日)後4個月(即100年6月30日)完成訓練,故100年7月起至10月止(合計4個月)遠東航空公司所支出之生活津貼,係可歸責己,縱有此損失,亦不得責由陳緒芬負擔。綜上,本院認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陳緒芬實際領得之生活津貼56萬元計算違約金部分,扣除可歸責於遠東航空公司部分(即:4萬元×4個月=16萬元),以40萬元計算(即:56萬元-16萬元=40萬元),始為合理。
⑷從而,陳緒芬係於服務年限屆滿之110年10月前之103年10月1
日離職,於離職時其未服務之月數尚有85個月,揆諸前開說明,陳緒芬既與遠東航空公司約定違約金額,遠東航空公司毋庸舉證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陳緒芬為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計算方式,陳緒芬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陳緒芬應給付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為204萬元(即:〈25萬元+45萬元+178萬元+40萬元〉×85月÷120月〈應服務10年之月數〉=204萬元)。
㈢陳緒芬等3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部分,經查:
⑴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關於養成訓練期間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之費用部分:
①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依其向民航局陳報之系爭訓練計畫,已對
陳緒芬施以基礎課程(總時數共計43小時)、地面學科課程之駕駛艙操作程序課目講解等學科訓練(含一般課目42小時+操作程序65小時+飛訓學科59小時),共計209小時,並提出系爭訓練計畫、航務處MD-80機隊飛機駕駛員訓練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第167至225頁反面),堪以認定。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此部分課程係由遠東航空公司內部資深機師擔任講師,可見遠東航空公司並未額外支付講師費用云云。然遠東航空公司資深機師若擔任授課講師可充當飛行時數,有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9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故遠東航空公司主張授課之資深機師,每月本應投入載客飛行至少70小時,然經調度為儲備機師授課,衡情自無從依原定時數飛行,可認相對減少機師商用飛行所生利益,故遠東航空公司以資深機師每月固定薪資24萬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每小時價值為3,476元,據此計算其為進行陳緒芬訓練所需支出之成本,尚屬合理。堪認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雖未額外支付講師費,然其已負擔相當於資深機師薪資之成本72萬6,484元(計算式:3,476元×209小時₌72萬6,484元),並非無據,故陳緒芬等3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②遠東航空公司另主張於第一階段地面學科訓練,其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訓練課目及逃生訓練課程,已向航醫中心及中華航空公司租用訓練教室,並支出教材教具費、外聘講師費等,分別支出1萬8,000元、6萬4,945元之費用,並提出收據、付款申請單、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前審卷第99至103頁、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此部分費用支出為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堪以信採。
③遠東航空公司又主張依系爭訓練計畫記載,陳緒芬之訓練類
別屬於「A類」人員,應接受95小時之CBT教學即電腦輔助訓練,而CBT設施、電腦軟體、教學軟硬體之每小時單價為400元,有系爭訓練計畫成本估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反面),故陳緒芬接受95小時之CBT教學,依成本估算表此部分訓練費用成本即至少為3萬8,000元(計算式:每小時400元X95小時)。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CBT教學僅為電腦輔助教學之訓練,由學員定期至該系統,依據預設之進度及設計之互動畫面學習,並無講師授課,可見遠東航空公司並無實際支出云云。然遠東航空公司主張CBT訓練即電腦輔助訓練尚須由帶飛教官或標訓科安排之教官授課,且包含口試及筆試等,提出CBT教學授課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此部分教學,縱無講師授課,然遠東航空公司既須提供CBT設施及電腦軟體等,即需採購成本及提供場地及設施,非謂遠東航空公司無庸支出任何設備費用,故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遠東航空公司另主張因第一階段地面學科訓練,需於訓練教
室或CBT教室中進行課程訓練,此部分亦受有授課場地費用之損害等語。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該教室並非學員專門使用,即便應由受訓學員分擔,亦應由全體學員平均分擔云云。經查,遠東航空公司為提供此部分訓練課程亦須提供訓練教室,此有經陳緒芬簽到之訓練紀錄表及教室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225頁、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且依遠東航空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所載,每月使用費為7萬1,190元,有該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故遠東航空公司以第一階段訓練期間(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3.5月,概算此段期間之土地使用攤算費用合計24萬9,165元(計算式:71,190元x3.5月),堪以信採。⑤是以,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已達109萬6594元,縱認
陳緒芬等3人辯稱上開①②④之講師費用及場地費用等共同支出部分應由同梯次受訓之9名學員平均分擔,陳緒芬應分攤4萬8781元(【72萬6,484元+1萬8,000元+6萬4,945元+24萬9,165元=105萬8,594元】÷9人=11萬7,622元),再加計陳緒芬個人CBT教學訓練費用成本3萬8,000元,據此計算陳緒芬就第一階段應分攤之金額至少已達15萬5,622元(11萬7,622元+3萬8,000元=15萬5,622元),而與遠東航空公司就此階段所比例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7,083元(即:25萬元×85月÷120月=17萬7,083元)相較,已難認有過高之情。況上開金額尚不包含場地使用之水、電、瓦斯費及維護費用,該等金額即令未能明確計算,亦均屬遠東航空公司為陳緒芬負擔之成本,故遠東航空公司就第一階段支出或負擔之訓練費用成本顯然更高於15萬5,622元。從而,陳緒芬等3人抗辯:遠東航空公司就此階段訓練之實際支出費用,應僅為上開②所載即向航醫中心及華航租用訓練教室所支出之費用,及應扣除所支出給華航之教具費2,317元、外聘講師費1萬4,400元後,按受訓學員9人平均分擔僅為7,358元(即【18000元+〈6萬4,945元-2,317元-1萬4,400元〉】÷9≒7,358元)云云,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⑶關於養成訓練期間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之費用部分:
就遠東航空公司主張其因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業已超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45萬元以上乙節,有遠東航空公司提出差旅費報之申請單、機票收據、訓練項目及時數配當表、訓練成本估算表、國外訓練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且陳緒芬等3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就第2階段訓練費用支出中47萬5387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故遠東航空公司主張其就此階段實際支出至少已達47萬5387元乙節,堪以認定。
⑷關於養成訓練期間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0月31日)部分:
⒈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即本場訓練、本場考驗)部分:
①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依系爭訓練計畫陳緒芬於接受第三階段航
路訓練前,須先完成不載客之空機實機訓練及考驗各一次,因陳緒芬於100年1月26日該次訓練成績不佳,經檢定駕駛員 張濟華 評估未完成,須再重新訓練一次,始於同年2月10日完成本場訓練及本場考驗,始得進入下一航路訓練階段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訓練計畫、本場訓練報告表2張及本場檢定報告表乙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253至255頁),是遠東航空公司為陳緒芬提供共3次之無載客空機飛行訓練乙節,堪以認定。
②遠東航空公司又主張上開3次空機訓練於準備起飛前加進該次空機訓練所需之油量,分別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加油7284公升,100年2月10日上午7時26分加油9990公升,同日上午11時35分再次加油為7759公升,合計2萬5033公升,而100年1月每公升油價為22.3364元,同年2月每公升油價為22.9125元,並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0日等航空油品交貨紀錄及100年1、2月貨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6至111頁),總計支出燃油費為56萬9,372元(16萬2,698元+40萬6,674元)(計算式:1月份7284公升×單價22.3364元+2月份17,000(0000+7759)公升×22.9125元)等情,且此數額為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③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陳緒芬於100年2月10日當日均係與 李永麒 共同訓練,上下午李永麒各使用55、63分鐘、陳緒芬使用69、64分鐘,故應依時間比例分擔,故遠東航空公司為陳緒芬所支出者僅37萬9,656元云云。然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與李永麒兩人於該日飛行訓練均在駕駛艙觀看對方飛行狀況,以參與學習實際飛行所可能遭遇之天候、飛機狀況等,並有該日班次起降表可參(見前審卷第105頁),且「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一、氣象預報情況。二、預期之航管延誤。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66條訂有明文;又系爭航務手冊第5.4條亦載明航空器須攜帶足夠之燃油(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以,在執行上開3次空機飛行訓練前,於無從預期儲訓機師於訓練過程中所遭遇之學習狀況及時數,本須加滿油料以確保飛航安全,自難僅憑單獨飛行時數予以區分油料費用,是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載客之飛行訓練費用(即航路訓練、航路考驗)部分:①遠東航空公司主張此部分飛行訓練,須另外派遣安全駕駛員
陪同飛行,教師機師亦須現場指導操作,已造成遠東航空公司機師調度之負荷以及教師機師之工作量,以陳緒芬實際進行之飛行訓練81小時,且因安排資深機師擔任訓練教官,則遠東航空公司至少受有以資深機師之時薪3,476元(24萬3,300元/70小時=3,476元)計算之授課成本即28萬1,556元(3,476元×81小時=28萬1,556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8日航路訓練報告表、100年9月13、27日、10月26日航路檢定報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
而依上開報告表可知,遠東航空公司就此訓練及考驗期間確均派有資深機師擔任訓練教官,則其至少受有以資深機師之時薪3,476元計算之授課成本28萬1,556元,堪以信採。陳緒芬等3人固抗辯陳緒芬於此階段業已參與載客實際航班之飛行,已於該飛行任務擔任副駕駛,已替遠東航空公司增加營業利益,遠東航空公司並無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觀諸系爭航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第C項規定:「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原審卷第226頁),足知受訓學員取得民航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則 陳緒芬斯 時仍進行航路飛航訓練中,自無從以副駕駛之身分執行職務。況陳緒芬在100年11月1日晉升為副機師前,均為儲訓機師,此有陳緒芬之員工基本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34頁),是陳緒芬等3人逕自解釋陳緒芬於此養成訓練第三階段執行飛航訓練中已擔任副駕駛而為遠東航空公司增加營收云云,已乏所據。
②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於前38小時又15分之航路訓練時,
除須有資深駕駛員(即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帶飛外,並須額外搭配一名合格駕駛員(SP-SafetyPilot)執行訓練,故遠東航空公司受有以該合格駕駛員即正式機師時薪計算約39小時之成本損害13萬5,564元(3,476元×39小時=13萬5,564元)等語,並提出遠東航空公司航務手冊第4.5.1條之規定為參(見原審卷第226頁)。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該合格駕駛員本領有薪資,不論有無執行此次訓練,遠東航空公司均須支付薪資云云。然該合格駕駛員因須執行陳緒芬之第三階段飛行訓練,當對其原本正常飛行勤務之執行有所影響,即令遠東航空公司未額外支付費用予該合格駕駛員,仍受有須由合格駕駛員陪同執行此部分飛航之成本損害,是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所辯稱,尚非可採。況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客觀上陳緒芬縱已參與載客飛行,然實質上係實務訓練之一環,遠東航空公司在正駕駛之調度安排上與一般載客航班不同,於初期尚需增派安全駕駛,故陳緒芬等3人僅以陳緒芬已參與載客飛行,即將遠東航空公司因此增加之成本置之不論,率爾主張遠東航空公司並無訓練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⒊從而,遠東航空公司為陳緒芬提供空機飛行訓練支出燃油費5
6萬9,372元、載客飛行訓練則需負擔由資深機師授課之成本損失即28萬1,556元、13萬5,564元,共計98萬6,492元,堪以認定。
⑸綜上,遠東航空公司於養成訓練期間之三階段,就上開⑵⑶⑷所載,至少已支出訓練費用及成本達161萬7,501元(即15萬5,622元、47萬5,387元、98萬6,492元),惟除上開費用外,遠東航空公司提供公司場地、飛機、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陳緒芬進行訓練,所必然須支出水電瓦斯費、飛機使用費、每次飛行訓練之維修保養費、場站費、教材印製費及相關配合訓練、調度之人力費用等營運成本,此部分並經遠東航空公司提出訓練辦法、航務處標準訓練科平均薪資表、航務處標訓科人員之薪資單、影印傳真複合機租用合約書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另遠東航空公司主張就提供陳緒芬受訓之航空器為所屬機隊MD系列,其已支付機體險部分,如就保單生效日期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第一期之保險費用即達美金226,870.47元,以全部四期保險費計算全年度為美金907,481.88元,倘以匯率30概算為2722萬4,456元,攤算至每1小時即為3,108元(計算式:2722萬4,456元÷365天÷24時),如加計其他同生效期間之航空保險費,第一期保險費合計為美金296,870.94元,以全部四期保險費計算全年度為美金1,187,483.76元,倘以匯率30概算即為35,624,513元,攤算至每1小時即為4,067元(計算式:35,624,513元÷365天÷24時),則1小時之保險費成本至少為7,175元(計算式:3,108元+4,067元=7,175元),並提出99年11月18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收據、富邦產險航空險保險費收據副本、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航空保險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第399至401頁),是遠東航空公司主張據此計算其為提供陳緒芬載客飛行訓練81小時期間,亦有58萬1,175元(即81小時×7,175元)之保險費之成本支出,實非無據。此外,遠東航空公司主張其尚有為包含陳緒芬在內之儲訓機師及其他機師投保個人意外險,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DEBITNOTE及99年、100年之員工資料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況遠東航空公司因陳緒芬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遠東航空公司已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外,應再包括因陳緒芬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陳緒芬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及遠東航空公司因陳緒芬期前離職,須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均已超過遠東航空公司之請求。綜觀上情,遠東航空公司以概估之第一至三階段訓練費加計生活津貼,按比例計算陳緒芬應給付之違約金204萬元,難認有過高情事。
⑹陳緒芬等3人雖以依系爭訓練計畫後附成本估算表記載同梯次
9名學員之訓練費共計807萬5,840元為由(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辯稱其僅應分擔其中9分之1即89萬7,316元云云。惟該成本估算表,僅係遠東航空公司為訓練該9名學員成為飛行機員,事前計算可能支出之費用,且此已明顯低於上開⑵⑶⑷所載之遠東航空公司已支付之費用及所負擔之成本,故陳緒芬等3人據此辯稱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陳緒芬應給付遠東航空公司之違約金為204萬元,又遠東航空公司自認尚積欠陳緒芬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未給付(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經陳緒芬主張抵銷後(見原審卷第248頁),遠東航空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91萬0,888元(即:204萬元-12萬9,112元=191萬0,888元)。
㈣遠東航空公司請求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9頁)。查陳緒芬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之約定賠償遠東航空公司191萬0,888元,是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遠東航空公司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陳緒芬等3人連帶給付本件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支付命令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陳緒芬、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陳緒琦、陳緒倫,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促字卷第36至38頁),遠東航空公司同意均以103年12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且為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故遠東航空公司請求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約定,請求陳緒芬等3人連帶給付191萬0,888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就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143萬6,550元(即191萬0,888元-47萬4,338元=143萬6,550元)本息,為遠東航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遠東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47萬4,338元本息),原審為遠東航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遠東航空公司得假執行、陳緒芬等3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陳緒芬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遠東航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緒芬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