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蔡慧玲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陳瑞祥 律師被告 陳緒芬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瑜 被告 陳緒琦
陳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22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0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緒琦、陳緒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陳緒芬應參加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陳緒芬自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副機師,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陳緒芬竟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賠償費用為2,153,333元,扣除被告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29,11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緒芬賠償2,024,221元(計算式:2,153,333-129,112=2,024,221)。又被告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221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緒芬抗辯: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陳緒芬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
契約之義務,然自100年5月10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以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陳緒芬另行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故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陳緒芬無庸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然被告陳緒芬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此應認僅為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非本約,原告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
㈡被告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已任副機師,並於100年2月15日取
得民航檢定證,故應自99年9月1日計算被告陳緒芬服務年限,至遲亦應自100年2月15日計算被告陳緒芬服務年限。且原被告陳緒芬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亦記載系爭契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可知被告陳緒芬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起算。又原告至100年4月才獲准復航,因而拖延被告陳緒芬之受訓完成日期,原告以100年11月1日被告陳緒芬經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被告陳緒芬之服務年限,顯不公平。
㈢被告陳緒芬於受訓期間在航務處輪值,負責收發公文、接受
主管指示提供勞務,第三階段並已執行載客飛行任務,自有受領薪資之權利,生活津貼乃為實質之薪資給付,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一部,係使被告陳緒芬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原告雖主張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包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250,000元,惟授課人員均為原告內部編制人員,渠等並未獲得原告任何額外之鐘點費及加班費,原告亦無發放何等教材予被告陳緒芬,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獲准營運,故被告陳緒芬均待在教室自習,並無任何授課人員進行授課行為,原告並未支出1小時2,500元之指導費用。又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載,雖包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450,000元,惟使用模擬機每小時約290美元,被告陳緒芬僅使用20小時,差旅天數25天,每天受領50美元誤餐費、100美元住宿費,機票費用約30,000元,合計共316,500元,仍未達450,000元;且被告 陳緒芳 於PanAmInternationalFlightAcademy之花費中,依原證9之各階段訓練成本估算表中「模擬機課目講解」所示,2日內共需受訓10小時,且1小時為2,500元,原告卻將之計算為20小時,每小時135美元計算,顯有誤解;又與被告陳緒芳一同前往美國進行模擬機訓練共有13人,其中9人為學員,4人為教官,故該4名教官之機票費、差旅費應由該9名學員分擔,原告卻直接將教官何宗原之機票費、差旅費完全計入被告陳緒芳訓練之開銷中,顯有不合。至於第三階段機種基本訓練飛行科目訓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雖包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1,780,000元,惟此階段可再分為2小階段,前階段為空機訓練2小時,由2名飛行教師以未載客之飛機即空機,帶領2名學員進行實際飛行訓練,因原告提供之飛行器乃補足100小時之飛行紀錄,順道提供被告陳緒芬做為訓練之用,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縱得計入,亦應由2名學員共同分擔;後階段為實際載客飛行75小時,前25小時,跟隨2名機師學習,第26至75小時則僅跟隨一名機師學習,原告未因訓練陳緒芬而產生任何費用。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原告實際損失金額,即189,057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緒琦、陳緒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緒芬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㈠被告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陳緒琦
、陳緒倫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0號卷第6至9頁)。
㈡被告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記載系爭契約「合約開始日」為99
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被告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
㈣被告陳緒芬於103年10月1日離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6110號卷第10頁),原告尚未給付9月份薪資129,112元予被告陳緒芬。
㈤被告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領取
生活津貼4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㈥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及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
練,原告並未額外支出講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㈦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所支出之費用證明如原證9所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㈧原告於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
㈨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緒芬違反系爭契約所訂最低服務年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024,221元,然此為被告陳緒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㈡如認被告陳緒芬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
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⒈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
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陳緒芬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緒芬)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雖似為預立契約之意,惟觀諸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第9條至第12條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機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離職之賠償金計算方式,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況各家航空公司鑑於機師培訓不易,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均會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被告陳緒芬當無不知之理,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亦已知悉日後將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拘束,其再於本案抗辯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云云,實非可取。
⒊又被告陳緒芬雖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惟觀諸
原告所制定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第A項規定:「新進飛機駕駛員完成首次機型檢定120日內,需累計50小時或20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以上...」,第B項規定:「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及時數內完成訓練及考驗,AB類得增加75小時,CDE類增加50小時加強訓練...」,第C項規定:「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見本院卷第226頁),足知受訓學員取得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非取得民航檢定證即為已足。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應係指100年11月1日原告正式任用被告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日(見本院卷第34頁)。
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給薪辦法』辦理」,被告陳緒芬亦不否認係自100年11月1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陳緒芬對「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為100年11月1日應無疑異。至原告雖曾於99年9月6日發佈被告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人事通報(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8頁),且於員工基本資料記載「機師養成訓練契約」起迄日為「2010/09/01」、「2020/8/31」(見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明載:
受訓學員於參加養成訓練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最低服務年限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當無從受訓起始日起算之意,被告陳緒芬徒以原告內部資料之錯誤記載,辯稱最低服務年限應自受訓日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並
非預約,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原告正式任用被告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故被告陳緒芬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其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尚非無據。
㈡如認被告陳緒芬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
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訓練期,如自行申請中途退訓或離職者,除有符合本契約第13條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顯為彌補原告已支出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致被告陳緒芬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有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𣗖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按「尚未服務月數」及「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養成訓練費及生活津貼,並於第10條載明養成訓練費之金額,惟此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陳緒芬既否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調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以酌定違約金。
⒊經查:
⑴養成訓練費部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第一階
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費」(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為25萬元,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費」(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為178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有支出上開訓練費,復自認未額外支出講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㈥),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原告雖提出「梅州-台中包機銷售合同」,主張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0日進行第三階段訓練時,曾提供空機供被告陳緒芬使用,致受有無法載客飛行之營業損失105萬元云云,惟原告自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其於100年1、2月間未能獲取載客飛行之營業收入,顯與訓練被告陳緒芬無涉,原告要求被告陳緒芬負擔此損失,實屬無稽。再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航空器連續停用逾90日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17條第1、2項規定:航空器應於使用時間每100飛航小時內完成年度檢查或100小時檢查,始得飛航;足知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復航前,為取得適航許可,本有持續使用航空器之必要,則被告陳緒芬辯稱其使用空機訓練之同時,亦讓原告完成適航性之要求,原告所支出之燃油費等,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尚非無稽。然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為45萬元一節,原告業已提出差旅費報之申請單、機票收據、訓練項目及時數配當表、訓練成本估算表、國外訓練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被告陳緒芬亦自認扣除原告計算錯誤之時數,及資深機師何宗原之費用應由受訓人員平均分擔後,其第二階段之訓練費約為4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從而,原告為被告陳緒芬支出45萬元養成訓練費之部分,應堪認定。
⑵生活津貼部分:被告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
月底之受訓期間,每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此段期間被告陳緒芬僅為受訓學員身份,無法執行飛航任務,生活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主張生活津貼之支出為損害之一部等語,堪屬可採。被告陳緒芬雖抗辯10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曾輪值ODP值日生之工作,負責收發、傳遞公文,處理長官交辦事項,生活津貼乃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列入違約金計算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陳緒芬每月輪值ODP之次數,均未超過3次,此有其提出之班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實難認生活津貼為其勞務之對價,被告陳緒芬抗辯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顯失公平一節,並無所據。惟衡諸被告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原告卻於100年4月18日始獲准復航,致被告陳緒芬無法即時銜接載客飛行訓練;且原告當時具教師機師資格之駕駛員不足,適於飛行之飛機、班次亦不足,故僅能優先安排正駕駛之訓練,以致延宕被告陳緒芬等副駕駛之完訓時間等情,業據證人 李彥嶺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生活津貼支出之損害,有部分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不應全由被告陳緒芬負擔。本院審酌系爭航務手冊於第4.4.3.2條第C項已載明「副駕駛員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任用」,足認被告陳緒芬在正常情形下,應於取得檢定證(即100年2月15日)後4個月(即100年6月底)完成訓練,故100年7月起至10月止原告所支出之生活津貼,係可歸責己,縱有此損失,亦不得責由被告陳緒芬負擔。從而,原告所受生活津貼損害,應自99年9月1日起,計至100年6月30日止,共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個月=40萬元),始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養成訓練費45萬元、生活津
貼40萬元,共85萬元。惟被告陳緒芬自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為副機師起至103年10月1日離職止,已提供勞務35個月,達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29%,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本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至603,500元(計算式:
85萬×71%=603,500元),較為公允。又原告自認尚積欠被告陳緒芬9月份薪資129,112元未給付,經被告陳緒芬為抵銷後(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74,388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緒芬應給付之違約金為603,500元,茲
以9月份薪資債權129,112元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緒芬給付474,38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0號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陳緒芬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474,33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緒琦、陳緒倫連帶賠償474,338元,自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約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陳緒芬等3人收受支付命令狀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10號卷第36至38頁),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74,338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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