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上訴人 陳緒芬
陳緒琦 陳緒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緒芬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伊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緒芬應參加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陳緒芬應賠償伊之損失,嗣陳緒芬於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副機師,竟於103年10月1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伊養成訓練費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生活津貼40萬元之損失,扣除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後,應賠償191萬0,888元。上訴人陳緒琦、陳緒倫(下與陳緒芬合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緒芬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而不合法。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僅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任副機師,至遲亦應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起算。另陳緒芬於受訓期間在航務處輪值,負責收發公文、接受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在第3階段執行載客飛行任務,按月領取4萬元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給付,不得列入違約金之計算。又陳緒芬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即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態,故自斯時起、或自被上訴人同年4月18日復航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或因被上訴人未於陳緒芬取得檢定證後之120日內完訓,故自同年6月15日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
另系爭契約有關訓練費用賠償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認定;縱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3萬6,550元本息,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4,338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 張秀夏呂正樂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3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 李俊德 詢問並經其二人回覆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取得重整監督人過半數同意,該電子郵件所謂「依法起訴」,自應包括提起上訴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張綱維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承認被上訴人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上訴時發生效力。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至第12條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離職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足見兩造就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第3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由原任之「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儲訓機師」,改派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則依上開約定,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係自100年11月1日起10年,迄至110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99人報字第047號人事通報記載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及員工資料記載其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合約說明欄記載:服務10年等語,均屬誤載,不足採為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另依被上訴人所定航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規定,受訓學員取得民航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故陳緒芬雖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惟尚未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自不足據為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陳緒芬於100年10月26日完訓考驗合格,符合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資格,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1日正式任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並無延誤。陳緒芬103年10月1日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對陳緒芬確已施予MD機隊副機師之訓練,並有被上訴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新進MD飛機駕駛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訓練紀錄表、報告表、班表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需支出費用方可施予上開訓練,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1.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2.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3.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合計為248萬元。又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已按月領取生活津貼4萬元,合計40萬元,是兩造已就陳緒芬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時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依上開約定金額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訓練費用支出4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就第一、三階段之訓練費用,亦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且陳緒芬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主、客觀因素,始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及期前離職時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為違約金之一部,實已兼顧保障陳緒芬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勞雇雙方之權益,自得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一部。雖系爭訓練計畫記載其受訓人員共9名、訓練成本估算合計為807萬5,400元,然此僅被上訴人事前計算可能支出之費用,且未列計訓練課程中之觀察飛行(ACM)、航路訓練、航路考驗等費用,被上訴人為使受訓學員進行上開訓練,仍應已付出相當之營運成本,況且被上訴人因陳緒芬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已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外,應再包括受有喪失陳緒芬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及因此為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自不得僅以上開訓練成本估算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上訴人辯稱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一部,有過高情事,並不足取。陳緒芬於103年10月1日離職,尚未服務之月數為85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陳緒芬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04萬元,經陳緒芬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12萬9,112元抵銷後,應賠償被上訴人191萬0,888元,而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萬0,88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訓練計畫記載其受訓人員共9名、訓練成本估算合計為807萬5,400元,每人分擔之總訓練費僅89萬7,266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確屬過高云云。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1.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2.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3.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合計為248萬元。第12條約定按「(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計算賠償費用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陳緒芬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酌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予以核減之基準。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對陳緒芬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當之營運成本及喪失陳緒芬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與因此所生之相關營運成本,逕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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