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瑋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葉恩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46、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辛○○知悉 潘柏源 (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應潘柏源之邀約、招募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加入潘柏源、 游凱元 (綽號「 岡本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猿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每日領款後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潘柏源、游凱元、「黃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甲○○、壬○○、乙○○、丁○○、丙○○、庚○○及戊○○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匯款、轉帳或存入如各該金融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遭詐騙之款項及匯轉存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己○○、辛○○則於107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廁所內等處,自游凱元處取得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游凱元另使用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辛○○提款卡密碼及應提領金額後,再由己○○、辛○○共同持卡於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攜至上址星巴克及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予游凱元,再由游凱元上繳集團成員,潘柏源則於同年12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至辛○○女友即 葉雨瑄 之郵局帳戶內,由己○○、辛○○各分得2,000元。嗣甲○○、壬○○、乙○○、丁○○、丙○○、庚○○及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108年2月14日7時10分、8時15分至己○○、辛○○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己○○所有與辛○○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辛○○所有供與游凱元、己○○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丙○○、庚○○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辛○○(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8、245至2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395卷第9至15、22至28、85至91、93至100頁、偵4439卷第17至32、141至147頁、偵5386卷第8至23、226至228頁、偵6421卷第9至15、17至23、133至135、159至163、165至169頁、原審卷第70至71、74頁、本院卷第111、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壬○○、甲○○、丁○○、庚○○及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3395卷第35至37頁、偵4439卷第7至15頁、偵5386卷第24至28、36至40、50至62頁)、證人即共犯游凱元證述負責轉交提款卡並指示被告2人提領現金後收受款項交回集團,及證人葉雨瑄證述其帳戶曾借予辛○○領取報酬各情(見偵4756卷第11至20頁、偵3395卷第107至109、135至139頁、偵4439卷第159至163頁、偵6421卷第141至143頁),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之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葉雨瑄郵局存摺影本、道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壬○○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WEB綜合應用系統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758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ATM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892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5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392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08年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978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儲字第1080067584號函暨檢送附表一編號9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8年4月9日北屯存字第108500849號函暨檢送附表一編號7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8年3月26日108九如字第74號函暨檢送附表一編號8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3395卷第39至43、48至52、61、70至71、72至73、75至76、111至124頁、偵4439卷第39至46、57至61、69至71、73至
77、79至81、85至95頁、偵5386卷第64、72至86、88至92、94至99、100至108、114至116、122至128、134至138、144至152、158至174頁、偵6421卷第46至47、49、51至61、63至71、73至79頁),且有被告2人持以相互聯繫及與游凱元聯繫之手機2支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帳戶所有人 朱婷婷 、編號2、4、5、7帳戶所有人 謝景文 、編號8帳戶所有人 沈韋杰 亦因提供各該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2號起訴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6、227至230頁),均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395卷第70頁),詐欺集團向戊○○詐得之款項為49,989元,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第3筆款項49,994元,應為誤載,爰更正之。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甲○○等人,然不論被告2人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2人供述,其係經由潘柏源介紹而依綽號「岡本」之游凱元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上繳,足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2人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潘柏源、游凱元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向甲○○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雖附表二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施詐,然被告2人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2人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招募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潘柏源亦為共同正犯,然由潘柏源招募被告2人參與,且於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亦係聯繫潘柏源後匯入報酬,此為被告2人詳述在卷,潘柏源顯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游凱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自潘柏源招募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以由集團成員通知游凱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2人,並指示其等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上繳款項予游凱元,辛○○再聯絡潘柏源匯入報酬,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2人於108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其2人並已參與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二所示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2人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洗錢部分犯行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該法第15條罪名之成立係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如前所認定,為特定之犯罪所得,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1、2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潘柏源、游凱元、綽號「黃猿」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戊○○施行詐術後,致戊○○
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甲○○、壬○○、乙○○、丁○○、丙○○、庚○○及戊○○款項後,由被告2人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1.參與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3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⑵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⑶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 吳燦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月旦 裁判時報,107年9月)。
⑷本件被告2人參與潘柏源、游凱元、綽號「黃猿」等人組成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隔日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甲○○等7人之犯行,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騙集團及以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經本院諭知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後仍為認罪之陳述,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附此說明。
㈧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
7戊○○接續詐得而使其匯入、存款至如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總計7筆款項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戊○○遭詐騙而轉帳入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1、244頁),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附表二編號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向甲○○等7人詐得之款項,指示其等匯入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再令被告2人提領,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與附表二編號7所列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亦容有未洽。
⒊被告2人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3、4、6之乙○○、丁○○、庚○○等
人達成和解,是就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均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素,且就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容有未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己○○學歷為高中畢業,107年12月間未滿20歲、辛○○學歷僅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20歲,被告2人智識程度淺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活所需一時誤觸法網。請審酌被告2人已與丁○○、庚○○、乙○○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就其餘甲○○等4人,被告2人亦有意賠償、彌補,但因該等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無法賠償,另被告2人一向配合調查,且坦承不諱,願意賠償損害,亦無不良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所認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節,因被告2人分別與庚○○、乙○○、丁○○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是此部分量刑因素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應認被告2人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其中庚○○、乙○○、丁○○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29、131、167、235頁),惟其他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認其2人態度尚佳,然其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詐得之款項數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通水管工作、月薪3萬5,000元,家中為低收入戶,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直至108年12月27日始具狀表示業已籌足款項,請本院提供未到庭調解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資料以供其等匯付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本院前依被告2人上訴理由,業於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傳喚被害人等到庭,傳票並註明「被告有意洽談和解」,嗣再依被告2人聲請多次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9日安排調解程序並通知被害人等,惟除前開庚○○、乙○○、丁○○以外,其他被害人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時再通知被害人等仍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就此部分和解與否之有利被告事項,已屬不能調查者。且被告2人直至本案宣判前方具狀表示籌足款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目前確有清償資力或業已將欲清償款項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本院亦無從提供卷內所無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屬於其個人資料之帳戶資料,爰認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扣案蘋果廠牌、OPPO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
為己○○、辛○○所有,供其等持以相互聯繫及辛○○與游凱元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具,為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别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4、6之乙○○、丁○○、庚○○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29,985元、15,000元,並已當庭或匯款而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7頁),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84、383、418號和解筆錄、108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29、167、235頁),且金額業已超過被告2人實際分受所得2,000元,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2人犯罪所得各2,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游凱元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分據被告2人、游凱元供述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何況被告2人就各獲得2,000元報酬之實際獲受分配部分,因所賠償被害人乙○○、丁○○、庚○○之數額已高於其等分受部分而不再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若在本案中仍對被告2人為洗錢犯罪標的沒收,實屬過苛而不當,附此說明。
七、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帳號帳戶所有人1遠東商業銀行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范真真 2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謝景文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張文杰 4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謝景文5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謝景文6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朱婷婷7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謝景文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沈韋杰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吳翊瑄 附表二:
編號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107年12月22日(下同)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於107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孫女心如,欲向其借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匯款1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12時18分20,00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2時18分20,005元12時19分20,005元12時20分20,005元2於107年12月21日15時29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其友人 阿娟 ,欲向其借款修繕房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2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9萬9,000元至凱基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龍門市13時26分20,00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3時28分20,005元13時29分20,005元13時30分20,005元13時30分20,005元13時31分20,005元13時32分20,005元13時33分20,005元13時34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佳便利商店湖盛店13時40分10,005元13時41分8,005元3於107年12月17日9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孫媳婦,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4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福門市15時12分2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5時13分20,000元15時14分20,000元15時15分20,000元15時16分20,000元4於107年12月22日17時36分許致電丁○○,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誤貼條碼,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0,123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佳便利商店湖盛店18時51分2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8時52分10,000元5於107年12月22日1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售價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123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19時25分12,00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於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致電庚○○,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佳便利商店湖盛店20時10分20,00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0時10分10,005元7於107年12月22日19時37分許致電戊○○,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資料輸入錯誤,將向銀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先後於同日20時33分、35分許轉帳49,989元、32,12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21時3分、5分、8分許,轉帳49,989元、49,987元、49,98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21時13分許,轉帳49,989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先後於同日21時53分、22時3分、7分許,轉帳29,987元、存款30,000元、1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於22時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薇美店(自郵局帳戶提領)21時14分20,00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1時15分20,005元21時16分20,005元21時17分20,005元21時18分20,005元21時19分12,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1時33分30,000元21時34分30,000元21時35分30,000元21時36分30,000元21時37分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湖樂群店(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1時57分20,005元21時58分20,005元21時59分10,005元22時00分20,005元22時03分1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直福店(自土地銀行帳戶領取)22時11分20,005元22時12分10,005元22時23分1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2時38分20,005元22時38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店(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2時45分1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