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1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林素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9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