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
4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