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94年8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民國94年5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逕行拖吊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5月1日晚間9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搭車南下,將伊所乘機車(XQF-020)停於中和市○○路旁之中正工業大樓騎樓下之停車格內,不料隔日(5月2日)遭不名人士移至騎樓外側之人行道磚上而遭糾舉,伊研判因停車位置影響當地住戶使用或公司貨車進出而遭人挪動,因伊停車當時已係夜間9時許,時值騎樓下有許多的空位,伊實在是沒有理由將車子停放在行人磚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逕行拖吊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
7月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30966號書函覆及現場相片1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惟詳觀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舉發當時所停放之地點,乃係鋪有地磚,且高於汽車行駛道路之通路,客觀上顯然為主管機關藉上開設計而劃設成之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道路在未經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增加其可供機車停放使用之用途前,機車自不得停放該處;又異議人所稱原停放機車之騎樓與舉發地點之人行道,確實具有相當高度之差距,於異議人機車的龍頭鎖死之情形下,他人並不易其移動,甚至將之移到人行道上,是異議人所稱尚難予採信;再異議人所稱原停放機車之騎樓,明顯仍停有其他之機車,倘異議人之機車係因其停車位置影響當地住戶使用或公司貨車進出,該處豈會仍停有其他機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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