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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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3號: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蔡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虛設商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8日,推由甲○○登記為真真企業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據以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真真企業行與旋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旋琳公司)、論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論利公司)、欣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淵公司)及堅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咸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不詳處所,以真真企業行名義虛開品名為風管安裝、鋼筋、景觀工程等與其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不同項目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8張分別交付旋琳公司、論利公司、欣淵公司及堅咸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計60,782,725元,因而幫助旋琳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3,039,1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88年1月間,向證人 林建宏 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的房子,約定租期自88年2月起算,並由其支付租金、押金,而其於88年3月間居住於上開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發票之犯行,辯稱:伊的身份證是遭 胡偉業 及林建宏偷走,且被冒名去申請登記擔任真真企業行負責人,事後於地檢署時才知道有「真真企業行」,伊只是在真真企業行登記地址住過1個月而已,當時是想開律師事務所才租的,並不認識蔡姓男子,也沒有拿100萬元去申請企業行,更沒有去領或開發票,伊是被林建宏及胡偉業陷害的 云云 ,經查:
(一)真真企業行係於88年3月間,以「甲○○」為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設立獨資商號,資本額100萬元,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在88年3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8801483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乙紙(見9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29頁)及臺北縣政府檢送之「真真企業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全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成立真真企業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成立「真真企業行」,伊的身份證係被1位三重市稅捐稽徵處的稅務管區溫先生拿走去報流動戶口云云,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僅在上址居住過1個月,簽租約時身份證被房東林建宏及胡偉業拿走,且身份證曾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的身分證被胡偉業及林建宏偷走,伊是被冒名去申請登記擔任真真企業行負責人,真真企業行是胡偉業與一位陳先生去申請的云云(見本院卷95年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而依營利事業申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需繳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茲依卷內「真真企業行」股東繳款明細表資料所示,被告確實於88年3月
12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入1,000,000元充作「真真企業行」之股款,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結果,發現該帳戶戶名確為被告「甲○○」,並於88年3月12日匯入100萬元,復於同年3月15日轉出100萬元,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4年6月15日北商銀重新(094)字第00011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88年3月12日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7頁),而查金融帳戶之開設需由本人親自攜帶身份證件、印鑑以供核對身分後始得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名義,自係被告本人親自攜帶身份證件及印鑑前往辦理開設,而他人應無無故存入100萬元鉅款至被告帳戶內之理;至被告雖辯稱:伊身份證曾遺失及遭林建宏及 胡偉華 拿走云云,惟查一般人在身份證遺失或遭不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取走時,為免遭不法之徒持之違法使用,衡情當會立即採取向警報案或向戶政機關申辦補發等補救措施,被告既未能明確說出其身份證究係何時遺失,其前後所述遭人取走之原因及過程又有所出入,其所述身份證遭人冒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曾分別在87年12月7日、88年3月16日及89年9月1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有國民身份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既有多次遺失國民身份證申請補發之經驗,衡情當會妥善保管,何以其在88年3月16日甫取得新補發之國民身份證後,竟會如此湊巧在翌日或次翌日隨即再度遺失,而遭人於88年
3月18日持之冒名申請設立真真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且竟遲至89年8月19日始再度申請補發,期間長達1年5月餘,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非無為掩飾出名擔任虛設之「真真企業行」負責人,以避卸相關責任,始於真真企業行設立登記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份證甚明,被告所辯係遭人冒用名義申請真真企業行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係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而申請設立真真企業行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需檢附營利事業地址租約並經縣政府商業管理處至現場履勘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詢問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 張德媛 ,其表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僅作書面審查,並無需檢附營利事業地址之租約或至現場履勘,此有原審法院94年5月2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頁),被告就此所辯,要非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伊僅在上開租約地址停留1個月左右,後來就搬走,由胡偉業承租云云,並提出承租人為胡偉業、出租人為林建宏、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89年3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89年度偵字第
663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惟查證人即出租人林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位於正義北路的房子是甲○○跟伊承租的,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來,但是由甲○○出名當承租人,租金跟租期也都是跟甲○○談的,當時他告訴伊說他要開公司用的,簽約時有收到訂金2千元,租金跟押金給付時間有拖延,大概是在88年1月初拿到票,實際上口頭約定要承租應該是在88年1月,也在當時簽好租賃契約,只是日期寫2月開始,那是為了給他一些緩衝期間可以搬東西進去,簽完契約伊就把鑰匙交給甲○○使用,租金則是伊去出租的房子找甲○○收的,88年1月份去的時候,裡面只有桌子,等到5月5日的票跳票之後,伊再去那裡找甲○○,當時有看到甲○○,裡面也多了一些水龍頭及五金設備,甲○○說週轉不靈要換一張票給伊,之後伊就再去找他換了一張7月5日的票,期間伊去過出租地點兩三次,甲○○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房子裡面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而進去的玻璃門上有貼真真企業社的招牌。後來甲○○跟伊說要換大股東的名字,所以跟伊重新定契約,承租人換為胡偉業,簽約時胡偉業都沒說什麼話,重新定契約後,租金還是甲○○付的,而之前與他簽的租約就被他拿走撕掉,之後伊去出租的房子就沒有再碰過胡偉業,那個房子他們是使用到7月份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證人林建宏提出之由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惟嗣遭退票之2張發票人為 陳純命 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8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88年2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林建宏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真真企業行」之營業地址,嗣後雖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由證人胡偉業另與林建宏簽立新約,惟系爭房屋租金實際仍繼續由被告支付,並猶居住在上開地址至同年7月間,被告所辯其於88年3月間即已離開上址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支票發票人並非伊本人,應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供承確有於88年2月間向證人林建宏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且被告實際並使用上開房屋至同年7月止,已如上述,而依證人胡偉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把房子頂讓下來和朋友合開偉業企業社,後來因朋友去大陸所以沒有成立,當時找房子時遇到甲○○,他說自己是真真企業行職員,後來負責人姓 蔡有來 ,他跟甲○○討論說房子先由伊的名義出面承租,伊住在該處1個星期左右,只看到甲○○和陳純命,陳純命拿票給蔡姓負責人就走了等語(見89年偵字第663號卷第53頁及第6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蔡先生和陳純命,陳純命只來一下就走,蔡先生有說他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同上89年訴字第1350號卷第108頁),且一般交易上,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支付款項,多所有之,而出租人出租房屋,其就如何收受租金自當知之甚詳,本件證人林建宏既指述包括該等發票人為陳純命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充為租金,是被告所辯該支票與伊無涉云云,要無足採。茲被告既出面承租該「真真企業行」設立之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並支付租金,且居住於該址,而於該處所之玻璃門並貼有「真真企業行」之招牌,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請設立登記「真真企業行」之事實,被告所辯係遭人冒名申請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採。
(三)真真企業行於88年3月18日申請設立,其營業項目登記為五金批發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上述該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參,惟依證人林建宏上揭所述,該真真企業行所在地並無員工及辦公設備等,實際似無何營業行為,而被告既申請設立真真企業行,惟其竟否認該企業行之設立,足認該真真企業行顯係虛設之行號,其實際並無何交易行為甚明,惟查該真真企業行於88年3月及4月間共計開立38張發票,合計銷售金額計60,782,725元,其中7張發票之開立品名為風管安裝、鋼筋、景觀工程等項目,並核與真真企業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卷附7張發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663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4頁),茲若真真企業行於88年3月及4月間確營運達6078萬2千7百25元之交易,衡情於該期間或之前當必先行購入相當金額之營運所需材料等,惟何以於同期間僅向太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太城公司)取得金額為2千4百元、稅額計120元之統一發票1張作為進項憑證,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6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其進貨成本僅有2,400元,然卻於短短2月間銷售達60,782,725元之營業額,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林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1月份去該處時,裡面只有桌子,5月5日因支票跳票再去找甲○○,裡面多了一些水龍頭及五金設備而已等語(見同上8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10頁),足見真真企業行當時並無大量存貨,則其何以竟能銷售出60,782,725元如此龐大之營業額,殊與常情有違;至證人即旋琳公司負責人 楊秀芬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旋琳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伊不知道,伊身份證曾被親戚借用,伊也沒聽過真真企業行等語,證人即欣淵公司 余正勝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87年間伊成立欣淵公司,後來因案入監服刑沒辦法執行公司業務,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證照交給 何子芳 ,請他更換負責人,入監期間,欣淵公司業務由何人執行他不清楚,亦不清楚是否有跟真真企業行往來等語,然旋琳公司及欣淵公司究係由何人及向何人取得「真真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係本案是否另涉有其他共犯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旋琳公司及欣淵公司與真真企業行間確有交易行為,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堅咸公司負責人 楊堅咸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則證稱:真真企業行有1位 林進輝 經理,伊向該企業行買風管,還有轉包1筆工程,金額約1200萬元,伊沒看過他們公司營業處所等語(見同上8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38頁及第39頁), 嗣復 改稱:
堅咸公司從事風管跟空調業務,當初將公司工程發包給真真企業行經理 許萬全 ,未曾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其前後所述與「真真企業行」接洽業務之人均不同,且先是稱向「真真企業行」買風管,後改稱是發包工程,惟堅咸公司其本身所營事業即包括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該公司既是從事風管業務,何需將如此龐大金額之工程轉包「真真企業行」,又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往來,證人楊堅咸竟稱從未曾見過真真企業行之營業處所或實際負責人,亦顯有違常情,且參酌證人楊堅咸其就本件交易可能涉犯有逃漏稅捐之刑責,則其證詞即有袒護被告之嫌,以規避自身刑責,故其證詞既有前開矛盾之處,其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揭以真真企業行名義開立予旋琳公司、論利公司、欣淵公司及堅咸公司等4家公司,銷售金額計達60,782,725元之38張發票,顯係虛偽不實,此並有真真企業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紙、查核清單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7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6月19日89北稅聯字第89970號函及隨函檢附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2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開立不實發票明細、交易人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5月20日函及隨函檢送論利公司、欣淵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5月30日函及隨函檢送堅咸公司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5月16日函及隨函檢附真真企業行請領發票查詢影本資料、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真真企業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全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5月16日函及隨函檢附旋琳公司88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4年6月5日函及隨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94年6月3日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真真企業行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明知真真企業行與旋琳公司等4家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真真企業行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38張予旋琳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60,782,725元,因而幫助旋琳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3,039,137元(按營業稅率百分之5核計),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蔡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蔡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負責人因業務上之交易而須填製會計憑證,是商業負責人因業務上而製作會計憑證,本即屬其業務範圍,原審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論斷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前述虛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於同期間,於取得太城公司虛開之金額計2千4百元、稅額為12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作為「真真企業行」之進項憑證後,即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真真企業行」臺北縣營業人88年3月份至4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共2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額共60,782,725元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2,400元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渠等上述2個月份虛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之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真真企業行」88年3月份至4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於不詳時間,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查依卷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顯示,真真企業行在88年度並未申報營業稅,該年度亦無按月申報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資料可供查證,此有真真企業行88年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93年度偵字第11486號偵查卷第31頁),則真真企業行雖屬虛設商號,惟被告既無公訴意旨所指訴製作真真企業行臺北縣營業人88年3月份至4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真真企業行88年3月份至4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以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則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結果者。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