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02號、第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文啟明 係姊弟,乙○○(已更名為 羅婕穎 )係文啟明之妻(現已離婚)。民國92年4月26日晚間,甲○○與乙○○2人因細故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功15號住處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相互拉扯頭髮及出手抓扯,致使乙○○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乙○○傷害 文育秀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文育秀坦承有抓告訴人乙○○之臉部,惟辯稱係因告訴人抓其脖子,其才會出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在卷,經核與證人即乙○○、文啟明之同事 吳裕昌 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育」及「怡」臉上有抓痕」;證人文啟明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看到乙○○臉部有輕微的皮肉傷、有抓傷的傷痕,看到兩人抓在一起(見原審卷第64頁、65頁、第6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文陳瓊琳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陳家蓉 於原審簡易庭證稱:
被告坐在客廳看書,一直罵告訴人,看一看就拿書敲告訴人之頭,後來兩人就打起來,當時兩人互抓對方頭髮,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掐被告脖子(見9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卷第58-59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並抓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令告訴人受有右顳部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案發5日後即92年5月1日晚上7時15分,始前往壢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就診之情形係:「主訴跌倒、失眠、噁心及解稀便,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右顳頭皮下有15X4公分血腫,92年5月6日晚上8點16分再度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診療,顯示右顳頭皮血腫已液化,故予以切開排血,患者於同年5月8日下午4點30分三度至一般外科診療,處理先前切開排血之傷口,最後於同年9月23日至一般外科開立診斷書。患者於5月1日第一次就診時,就呈現右顳血腫。臨床上無法判定造成血腫之真正原因。患者第一次就診時主訴因「跌倒」受傷。」,此有壢新醫院93年10月27日壢新醫字第2004100085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壢簡字卷第63頁)。又證人文啟明於原審證稱:92年4月2日即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發生衝突,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打,兩人抓在一起,亂抓一通約1、2分鐘,只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抓傷的痕跡,並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同年5月1日告訴人表示頭痛,其才帶告訴人去醫院檢查發現有腫脹的情形,其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是怎麼來的,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頭部的傷是在4月26日那天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文陳瓊琳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吃過飯,在看電視時互相爭吵,其聽到聲音後衝到客廳,看到她們兩個已經扭打在一起,其將兩人拉開,她們就沒有繼續身體上的接觸,但是嘴巴還是互罵,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沒有受傷,也沒有看到有人跌倒,不知道告訴人頭部受傷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是依上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純1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臉部受傷之事實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口角,且先出手傷人,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