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戊○○
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程序中由乙○○變更為利明,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查,本件94年
10月31日審理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被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法固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以呈報狀陳稱其因在監執行無法於94年10月31日到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在監紀錄,上訴人確於94年10月28日入鹿草分監,於94年11月10日入雲林二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係因在監服刑,而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94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上訴人雖未到庭,尚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申請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迄93年6月11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201,811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等語;原法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由原告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簽帳明細所列之消費款亦非其所消費,那個時間伊有交身分證給其朋友辦理汽車過戶等語。
五、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93年9月30日審理,審理期日當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造均到庭,有該期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請求給付,上訴人於該期日即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其親簽遭偽造,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乃原判決逕以被告未到庭為由,逕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兩造復未表示逕由本院審理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