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A8區1至10號約12坪使用面積,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另外加每月9,000元稅金),租賃標的物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簽訂契約日交付上訴人210,000元之履行保證金,租賃期間內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時,需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賠償他方,且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提前終止日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應另付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3年9月份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退票未獲付款,另積欠該月份水電費929元,計欠189,929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逕自停業,生財器具搬走一空,復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3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共567,000元,總計756,929元,扣除履行保證金21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46,929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於本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9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第27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毋庸舉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並逕自停業,將生財器具搬遷一空,依一般常情判斷,應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應認被上訴人確曾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無誤。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共546,9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二審確定案件,自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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