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政賢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300公斤冷凍雞肉,沿雲林縣○○鄉○○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0巷與10巷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政賢卻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低頭查看手機來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毆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述民族路10巷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遭高政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毆00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高政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歐麗英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至6頁反面、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簡要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4頁、第9頁、第37至47頁、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雖於103年3月27日修正增訂後段「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103年3月31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內容對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判斷無影響,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駕駛規範,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低頭查看手機來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毆00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毆00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毆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毆00無照駕駛,雖有違法令之限制,但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導致毆00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
6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本案已係被告第二次犯相同類型案件,即在被告之車輪下已因過失而奪取2條寶貴性命、破壞2個完整家庭,被告既從事駕駛送貨業務,理當更加小心注意行車規範,竟然在有前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後,仍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過失程度非輕,而毆00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並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不可輕易縱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與保險公司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願意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外,另給付95萬元之賠償金,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達成共識,故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正反面),復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年幼尚在求學階段之子女,還要照顧父親,目前仍是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相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本案係被告第二次犯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1頁),倘單純刑罰之宣告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命為緩刑負擔,均難認已足防免被告再犯,本院因認前揭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期許被告在入監服刑期間能痛切反省,斷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