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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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晋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佑
卓秀姿 卓韋良卓琨淵顏邑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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