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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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被訴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范茗翔與 邱嘉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下述行為:
一、邱嘉富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十五、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把起子一把,並由范茗翔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羅世璽 所有停放於上址,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范茗翔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00000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由邱嘉富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許采筑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茗翔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此部分起訴理由都是我的自白,邱嘉富偷竊小客車時我並不在現場,是邱嘉富把車開到我家去,我才知道有這部車云云。
(二)惟查,被告范茗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109頁)及本院訊問時多次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嘉富於偵審中多次陳述曾與被告范茗翔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頁、87頁反面、第90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65頁、82頁)。
(三)被告范茗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以前詞抗辯,經本院訊問其此部分既沒有偷竊,為何之前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都承認?被告答稱:說不上來,只能說我很笨、迷糊,我無法拿出不在場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無法提出相當之釋明,而使本院得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羅世璽之指述及車身號碼GD00956號車身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范茗翔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范茗翔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嘉富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采筑之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嘉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科刑審酌情形,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科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主刑宣告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邱嘉富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五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安宅九街口,持客觀上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黑色手把一字起子,毀損 陳惠貞 所有裝置於上址附近房屋屋簷及電線桿上監視器腳架,致令不堪使用,再由范茗翔在旁把風,由邱嘉富著手行竊置於上址陳惠貞所有之娃娃機之娃娃時,為巡邏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黑色手把一字起子一把等物後,並詢問邱嘉富、范茗翔後,始悉上情(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貳、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范茗翔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娃娃機部分,檢察官起訴理由牽強,當時凌晨五、六點間,我與邱嘉富只是經過那邊,下去玩娃娃機,我們沒有去偷娃娃機理由及跡象,當時人很多,無理由去偷,只是想玩而已,沒有偷竊理由,何來把風等語。
參、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檢視本件被告范茗翔此部分犯行,就檢察官於審理時所指相關所謂「自白」之證據即有以下諸多疑義:
(一)於104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罪(參見偵查卷第15頁)。
(二)於104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此部分犯罪(參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
(三)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針對涉嫌竊取娃娃機,我不認為我在把風,我不知道他(指邱嘉富)在竊取娃娃機,他在敲監視器時,我還阻止他,跟他說這樣人家會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9頁反面),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於104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先稱:動機不是要偷娃娃,因為我玩了20元就去馬路上抽煙,邱嘉富玩了一兩佰元沒有夾到不甘願,就到車上拿起子破壞,他動作很快,不知道去那裡拿旗竿去敲人家的攝影機,後來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有阻止他等語。嗣法官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是共犯,有何意見?被告范茗翔遂答稱:如果這樣講,我也承認我是共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前後對照,被告先則否認犯罪,其後似因不瞭解法律規範而承認係共犯,此種源自於對法律之不明瞭所為之供述,顯不能認為被告係出於真意之自白甚明。
(五)於104年7月27日本院訊問時,被告范茗翔先答稱:「我認罪」,惟另稱:但邱嘉富的本意本來是想去偷娃娃機,我玩了20元沒有夾到,後來他去敲娃娃機,我有叫他不要敲,後來他拿廣告旗竿去敲監視器,我有阻止他,但是他不聽,三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其後經本院再追問其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則又否認。本院復問:
對於邱嘉富在警局說,你知道他要去偷娃娃機,知道後幫他把風,有何意見?被告范茗翔復答:「我也認了」;復又改稱:不是這樣,我完全不知道他要去偷娃娃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前後供詞反覆,顯不能遽認其曾自白無訛。
三、次查,同案被告邱嘉富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否認有該次犯行,並堅稱:我沒有要去偷娃娃機裡面的娃娃,對於監視器也只有移動一支的方向,並沒有破壞;我是因為投很多錢夾不到,所以踢娃娃機,看娃娃是否會掉落,但我以為這部分就是竊盜,娃娃已經卡到中間掉不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同案被告邱嘉富之供述,亦無法為被告范茗翔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據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看到兩個人敲打監視器;兩個監視器被敲打之後還可以拍攝,但沒有在固定位置;腳架沒有破壞到很嚴重,這部分我很確定;腳架本身還是可以使用,維修即可;在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想要偷娃娃機裡面東西;娃娃機有某部分被破壞,但外觀看不出來,鏡面有稍微被敲壞一點點,但是在之後發現的,不是當天發現的;發現監視器掉落當天,有立即檢查娃娃機外觀及物品無被偷;我只能確認屋簷整個垂下來那隻,沒有毀損,電線桿那隻太高了我無法確定,但那隻還是固定在電線桿上,監視器正常運作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均無法做為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證據甚明。而在警方蒐證照片中,亦僅見被告持不明物品,在做不詳之動作(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又就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以觀,亦僅能認定監視器一個已掉落,另一個鏡頭歪斜(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在在均無法依此確認監視器腳架已不堪使用而遭毀損,並核與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合,而堪採信。
再者,依該證人證言,既稱:「腳架沒有破壞到很嚴重,這部分我很確定;腳架本身還是可以使用,維修即可」已如前所述,則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非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可據此認定監視器腳架並未毀損,而可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用扣案之黑色手把起子,毀損裝置於案發現場房屋屋簷及電線桿上監視器腳架等語,惟依現場情形,兩架監視器均設置在較一般人身高高甚多之處,並非徒手可及,被告明顯不可能持扣案之黑色起子得予破壞,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而警員陳冠勳之偵查報告為傳聞證據,雖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所涉犯行,警員陳冠勳既非在現場親自見聞,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自無何證據證明力之可言。
六、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邱嘉富辜且不論於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縱如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曾自白前述犯行,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范茗翔所涉罪嫌,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邱嘉富之尚有爭執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范茗翔此部分犯行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被告范茗翔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
1、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理由:二次竊盜犯罪,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
1、刑法第321條:6月有期徒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特別動機及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鐵工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家中有太太、女兒、兒子及孫子,生活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近十年內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之前科紀錄,品行尚非嚴重不良。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竊得被害人羅世璽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998年3月份,於104年2月間已報廢,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偵查卷第47頁);被害人許采筑所有之自小貨車,出廠年份亦為1998年,兩車車齡均超過十五年,剩餘價值不高,財物所生危害不高,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有期徒刑部分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七、初步之刑度: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6月+1月)。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2月(計算式:2月+1月-1月)。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理由:二次犯罪,不宜緩刑。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7月。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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