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秀玉 相對人 郭貴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333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執行中。惟因聲請人業已清償票據債權,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及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目前即將於108年1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一旦拍定,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1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1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8萬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5%×(3+4/12)年=18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3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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