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葉榮棠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鴻
許芸蓁 (即 蔡許美珠 ) 蔡忠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上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及訴外人 蔡欣伶 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命給付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王文鴻簽發,經被上訴人許芸蓁、蔡忠一背書之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817萬元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王文鴻及訴外人蔡欣伶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票款之訴,雖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然本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7萬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芸蓁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以擔保付款,惟許芸蓁實際僅積欠上訴人376萬7916元借款一節,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又許芸蓁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亦同時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均係擔保對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許芸蓁積欠上訴人之376萬7916元借款,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全數分配予附表二所示支票,本於爭點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王文鴻簽發,經被上訴人許芸蓁及蔡忠一背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許芸蓁因借貸關係,於90年12月9日簽立積欠上訴
人共2447萬元之切結書1紙,復提供面額合計2447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文鴻、訴外人蔡欣伶則於90年11月22日簽立保證書,願為被上訴人許芸蓁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許芸蓁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認許芸蓁與上訴人間上開2447萬元之債權,於超過376萬7916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另就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對被上訴人許芸蓁、王文
鴻、訴外人蔡欣伶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命許芸蓁、王文鴻、訴外人蔡欣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萬7916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而此之債務人當包含發票人及背書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芸蓁持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紙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許芸蓁並有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王文鴻及訴外人蔡欣伶則簽立保證書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許芸蓁僅積欠上訴人376萬7916元借款,且該欠款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分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伊等無庸負系爭支票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被上訴人許芸蓁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因該案判決結果攸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故原審曾於92年2月27日以該另案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9年審理,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判認定許芸蓁與何惠美間有關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面額合計2447萬元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於超過376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而確定。
(二)前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1年1月13日止之金錢借貸數額,認定:㈠①雙方不爭執之借款本金為849萬8736元(225萬+180萬+444萬8736=849萬8736)。②雙方有爭執之借款金額經認定為114萬3325元、85萬5040元,合計為199萬8365元。故許芸蓁於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向何惠美借款金額本金總計應為1049萬7101元(計算式:849萬8736+114萬3325+85萬5040=1049萬7101元)。㈡①何惠美主張許芸蓁自76年起至83年8月18日間借款617萬0777元部分,無法認定有此借款。②何惠美主張許芸蓁借款所交付之蔡欣伶45張支票金額合計1518萬2600元部分,亦不能認定借貸成立。③19筆借款共計268萬元部分,無法確認債權存在。④90年5月14日、90年7月28日、90年11月22日三次就借貸金額會算之切結書、保證書內容是否真實,仍非無疑,無法作為認定借款金額之依據。㈢225萬元及180萬元之2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則扣除上開2筆預扣利息之借款外之其他借款金額本金總計為644萬7101元(計算式:1049萬7101元-225萬元-180萬元=644萬7101元),均未約定利息。㈣雙方自84年5月30日起陸續有非屬上開225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款及還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91年1月13日止,許芸蓁尚欠本利共計376萬7916元,有該判決書可按。
(三)雖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無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法院及當事人對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1972、12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既已就⑴雙方有爭議之借貸金額,由會計師逐筆核對雙方資金往來明細,認定借貸關係是否發生、⑵由卷內相關支票、切結書、保證書等件,認定是否有2447萬元債務,判斷是否有新債償舊而簽發票據之情形、⑶借款期間自76年或自83年開始有無其他借貸、⑷有無利息滾入原本、有無超過法定利率等列為重要爭點,經本院4度審理,並綜參兩造所舉相關事證及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芸蓁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借貸金額僅為376萬7916元。原審亦因該事件所確認之債權為本件票款之原因債權為由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足見當事人均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另案請求確認存在與否之債權係屬同一,當已於該另案訴訟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其調查能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就借貸金額之爭執,既已有上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除非該判決之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同受拘束,俾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兆豐會計師事務所 謝明龍 會計師之書面說明,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許芸蓁之借款自83年8月18日至90年10月17日止,共計3163萬4745元,與前揭本院99年重上更㈢字第15號依據勤信會計師事務所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事件鑑定有關上開期間借款金額僅為1049萬7101元之結果有相當差距,諸多票據到期日因被上訴人無力兌現,乃商請上訴人自行繳款自行領取以借新償舊,認勤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違反會計原則未將新債務列入,該鑑定報告不足憑採,並聲請囑託其他鑑定單位重行鑑定云云(見本院重上字第37至215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8、36、3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援引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結果,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該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迄於原審判決後始自行委託謝明龍會計師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所為囑託鑑定報告書疑義部分說明,並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顯係在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僅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第9號囑託會計師進行鑑定,係經該案當事人(何惠美、許芸蓁)同意由法院選任鑑定人(見該案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23、224頁),且經鑑定人 胡效寧 到庭結證說明,雖兩造就借貸欠額若干仍各有主張,惟該案受命法官曾詢問兩造是否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何惠美表示本件沒辦法鑑定,沒有記帳如何鑑定等語(見該案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26頁),則上訴人既認本件無法鑑定,詎迄至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謝明龍會計師之說明書,併聲請重行鑑定之攻防方法,難謂已盡適時提出主張及證據之義務,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
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之謝明龍會計師說明書,或於言詞辯論狀所附其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事件審理時自行委託 黃文祥 會計師鑑定之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更㈠卷第9頁、第55頁以下),均為其自行委託會計師所出具,無非係指摘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然該等意見係依憑上訴人片面提供之資料所形成,未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事證所為之判斷。至上訴人聲請另行委請相關單位鑑定,仍係欲重行核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間之借貸債務數額若干,與另案本院99年重上更㈢字第15號事件囑託會計師鑑定事項同一,提供鑑定之基礎資料亦相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釐清雙方有爭議之資金款項性質(係屬會款或借新償舊)之新訴訟資料,僅以聲請再行鑑定為立證方法,尚不足據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所為之判斷。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芸蓁間,就許芸蓁提供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紙用以擔保付款之原因關係借貸債務僅為376萬7916元之事實,既經另案即本院99年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認在案,且查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本於前揭爭點效法理,本院即不得就該爭點為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辯稱:許芸蓁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借貸)僅為376萬7916元一節,應堪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許芸蓁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許芸蓁實質上為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王文鴻、蔡忠一為保證之直接當事人,而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0條至第742條規定參照),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金額既僅為376萬791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應同為376萬7916元。因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僅為376萬7916元,作為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據以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洵屬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所得請求之376萬7916元,已經另案判決全數分配予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命許芸蓁、王文鴻、蔡欣伶連帶給付在案(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毋庸再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借貸原因債權雖經認定僅有376萬7916元,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紙乃共同擔保上述借貸債務,而另案確定判決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判命許芸蓁、王文鴻、蔡欣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萬7916元本息,然前揭票據債務人與系爭支票債務人並非完全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逕以前揭確定判決將欠款376萬7916元全數分配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即認為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自承尚未清償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4頁),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原因債權既尚未獲得滿足,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由,尚難謂上訴人已雙重受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惟因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紙共同擔保376萬7916元之借貸債務,各票據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是被上訴人固應於376萬7916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惟因與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命許芸蓁、王文鴻、蔡欣伶應連帶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該另案債務人已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7916元及自提示日即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可採,並因上開應給付內容與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另案債務人(王文鴻、許芸蓁、蔡欣伶)已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本件票款債務亦消滅。至上訴人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自無依同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王文鴻│8,170,000元│蔡忠一│寶島商業銀行│CA0000000│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1日││││許芸蓁│臺南分行││││└───┴──────┴────┴──────┴─────┴──────┴──────┘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一│蔡欣伶│7,900,000元│王文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AG0000000│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1日│││││許芸蓁│新榮分社││││├──┼───┼──────┼────┼──────────┼─────┼──────┼──────┤│二│同上│5,000,000元│同上│同上│AG0000000│同上│同上│├──┼───┼──────┼────┼──────────┼─────┼──────┼──────┤│三│同上│3,400,000元│同上│同上│AG000000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