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原名 蕭朝松 )住桃園縣桃
號庚○○
號丁○○
2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庚○○、丁○○之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均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早上地檢署人員到土地公廟現場勘驗完畢後,就各自回家,沒有跟丙○○爭吵,丙○○找甲○○作偽證說被告三人有毆打丙○○,因為甲○○是跟丙○○租地經營麵攤,而附近十幾戶人家十幾人說被告三人沒有打丙○○就不採信,單憑一個甲○○說的就證明被告三人有打人,真沒道理云云。
三、然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派出所警員及地政事
務所之人員於上開時地履勘、測量完畢離去後,告訴人丙○○在履勘地點仍手持相機繼續拍照,惟與告訴人丙○○因該案涉訟之被告丁○○自履勘地點旁自己住處內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棒子一支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庚○○以雙手旋抓住告訴人丙○○之左手,被告戊○○即持該棒朝告訴人丙○○右手、右前臂擊去,因而致告訴人丙○○右手所持相機掉落地面,惟告訴人丙○○彎腰撿拾相機時,被告戊○○再持該棒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後腦,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堅證上情無移。另案發當時陪同告訴人丙○○前往上開履勘地點而留置車上休息等待之友人甲○○於車上亦親眼目睹最左邊的較胖的男子(指被告戊○○)是持棒子打告訴人丙○○的人,最右邊的白頭髮瘦瘦的男子(指被告庚○○)是抓住告訴人丙○○之手的人。而持棒子之男子打告訴人丙○○的右手後,告訴人丙○○彎下身撿掉在地上之相機時,拿棒子的男子又朝告訴人丙○○的脖子打下去,另一個男子還是抓住告訴人丙○○的左手一節,亦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另觀之告訴人丙○○所提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所受傷害照片共七張以查(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五號偵卷第五、二九—三十頁、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其所受傷害各係位在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右前臂及右手挫傷等處,顯均與證人丙○○、甲○○前揭所述告訴人丙○○所稱遭毆受傷之情節及部位皆屬相符,衡以證人丙○○雖與被告三人因涉訟而有嫌隙,而證人甲○○雖係丙○○之友人,然證人丙○○、甲○○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來,即均陳述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三人分工毆打身體何處一情,渠等二人每次陳述或有簡、詳之別,然均未有前後嚴重矛盾齟齬不一之情事,足認證人丙○○、甲○○二人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涉詞構陷被告三人之理!是以證人丙○○、甲○○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而原審亦根據證人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輔以案發當日前往履勘地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龍銘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照片等書證資料,認定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且對於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被告三人上訴重覆為爭執,核無理由。
㈡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己○○
,以證明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於相關人員勘驗、測量完畢後即已離去,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事。是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三人在場,其二人亦在場,於地檢署及測量人員離開後亦離開,均未看到任何人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之後均前往戊○○家中泡茶一情,惟亦均證稱:當日離開因交通工具不一,所以係各自離開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二頁)。然查,如證人乙○○、己○○確能證明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於相關人員勘驗、測量完畢後即已離去而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情事,且其二人又係被告戊○○之友人,何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數次開庭中對於此等攸關被告三人成罪與否之重要證人均不提出以供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傳喚調查,反而遲至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且觀之證人乙○○、己○○之上開證述均係一昧為有利被告三人之陳述,則證人乙○○、己○○是否係被告三人臨訟尋得而故為偏頗被告三人證詞之虞,實不無可疑?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實難採信。再觀之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其二人離開現場均係各自駕駛或騎乘各自之交通工具離去,並非與被告三人一同離去,則在此一各自離去之空檔時間,被告三人仍有可能共為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述,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三人雖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以供渠等三人當面
對質,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觀之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審理中,已應被告三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與被告三人對質,此有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八頁),顯已賦予並保障被告三人於法院審理中與證人之對質權,且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三人再行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對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渠等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對戊○○、庚○○、丁○○三人提出竊佔告訴,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院法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人員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丁○○住處旁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七三之二六地號進行履勘以便了解「永興宮」是否坐落於該地號上,及該地號上是否有放置貨櫃屋及遭人架設停車棚,丙○○遂駕車載同友人甲○○一同至履勘地點附近,擬於履勘完畢後再偕同甲○○前往大潤發購物,乃將車停放在距離履勘地點約五百公尺處後,由甲○○在車上等待,丙○○遂單獨前往履勘地點與相關人員進行勘驗測量事宜,迨測量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派出所警員及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皆已離去後,詎戊○○、庚○○、丁○○三人竟基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自履勘地點旁自己住處內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棒子一支交付予戊○○,丙○○見情況不對想要離開,庚○○旋抓住丙○○之左手,再由戊○○持棒子一支朝丙○○右手、右前臂擊去,丙○○右手所持照相機因而掉落地面,丙○○乃彎腰撿拾照相機時,戊○○再持棒子一支接續毆打丙○○之後腦,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前開地點進行履勘,告訴人丙○○當日亦有到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打她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及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抓住告訴人丙○○之手後由被告戊○○持棒子一支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三人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早上在勘驗完畢之後,在桃園市○路○街○○○巷毆打你,詳細詳細情形為何?)當天我告被告三人竊佔,然後檢察官到現場履勘,然後當時檢察官剛走,我看到蕭朝松拿了一支鐵棒,我知道他們可能要打我,我想要走,但是被庚○○抓住我的手,所以蕭朝松就打我,他先打我的右手,右前臂,當時我手有拿照相機,被他打到手之後,我的照相機掉地上,我彎腰要撿,當時蕭朝松又持鐵棒打我的後腦部分,然後他口中還一直說要『給他死、給他死』。(問:當時庚○○是抓住你,讓蕭朝松打你是否如此?)是,他是抓住我的左手。(問:丁○○有無打你?)丁○○沒有打我,但是鐵棒是丁○○交給蕭朝松的。(問:甲○○為何會跟你去?)因為當天我們講好,她要陪我去,她坐在車上等我。」等語),核與當場目擊之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
你與丙○○是何關係?)是朋友關係。(問: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早上十時有無跟丙○○到桃園市○路○街○○○巷進行土地的勘驗?)那天我跟丙○○約好要去買東西,但是丙○○跟我講說十點的時候有事,叫我等她辦完事後,在一同去買東西,當天她開車載我到八德市○○街旁的土地公廟前面,她叫我在車上等,她就一個人下去,我有看到法院的檢察官以及測量的人都在那邊,我在車子裡面休息等她,我就在車裡等,我後來有聽到救人的聲音,我就抬頭,我就在車內就看到有人抓住丙○○的手,丙○○的右手邊拿照相機,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要搶丙○○的照相機還是要怎樣,又看到另外一個人拿了鋁棒還是鐵棒要打丙○○拿照相機的手,我有看到他打她的右手,後來丙○○彎下身撿地下的照相機時,拿鋁棒的人又朝丙○○的脖子打下去,另外一個人還是捉住丙○○的左手。(問:你是看到一個人捉住丙○○的手,另外一個人打她,總計是兩個人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可分辨在座的被告何人捉住丙○○的手、何人打丙○○?)可以,最左邊的較胖的男子是持鋁棒打丙○○的人,最右邊的白頭髮瘦瘦的男子抓住丙○○的手。(問:坐最左邊和坐最右邊的人各是何人?)被告蕭朝松答:我坐最左邊。被告 簡忠榮 答:最右邊的人是我。(問:你是聽到救命才抬頭的,是否知道鋁棒是何人的?)不知道,我抬頭時候,就已經看到他拿棒子。(問:你看到丙○○被打你做何反應?)我就嚇到,就下車,其中一人其摩托車走,其他的人就從土地公廟走開。(問:騎機車走開的人是何人?)是拿棒子打人的那一個人。」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戊○○當日確係騎機車前往,此為被告戊○○所不爭,足認證人甲○○之指認應無錯誤,參以告訴人丙○○當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一時四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所取得載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右前臂及右手挫傷」身體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五頁)、告訴人丙○○當日所受傷害之照片四張(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告訴人丙○○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三張(詳本院卷之原證三及)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丙○○所指稱遭毆受傷之情節及部位皆相符,足證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戊○○、被告庚○○一人抓住後由另一人持棒子一支毆打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準此,被告戊○○及被告庚○○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丙○○乙節,應非真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之住處係在事實欄一所載履勘地點旁,且當日警員龍銘泉所拍攝履勘照片中懸掛有衣架衣物之住處,即係被告丁○○之住處等情,此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照片上後面有掛衣架、衣物是我家,我在該處有披一些衣物。」等語),核與案發當日前往履勘地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龍銘泉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龍銘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丁○○之住處即在履勘地點旁。
2、依告訴人丙○○指訴當日係地檢署及警方人員皆已離去後,被告丁○○係自住處取出棒子一支交予被告戊○○,伊因見對方來意不善想要離開,旋遭被告庚○○抓住後由被告戊○○持棒子一支毆打,已如前述,參以警員龍銘泉於本院結證稱履勘地點在中路北街三十九巷,當時履勘時並未見到有何人有帶任何棍棒等情,另觀諸被告丁○○亦供承履勘地點警員所拍攝之住家係伊住處等節,被告戊○○、被告庚○○卻能利用地檢署及警方人員離去後旋即取得棒子一支毆打告訴人丙○○,倘非被告丁○○所提供,又係何人能如此迅速取得棒子一支交由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準此,顯見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係被告丁○○自住處取出棒子一支交予被告戊○○後再由被告庚○○抓住告訴人丙○○由被告戊○○持棒子一支毆打告訴人丙○○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準此,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三人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丙○○乙節應非真實,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朝松、被告庚○○、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竟即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受創非微,另被告蕭朝松、被告庚○○、被告丁○○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三人犯後皆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之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棒子一支,因被告三人皆否認犯罪,無從證明前開棒子一支係被告三人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