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後」更正為「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經…現場測得」更正為「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且肇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並審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