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在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之 蕭仁結 、 邱裕嘉 所管理永安宮,持在附近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撥弄破壞該廟內監視器2個(包括永安宮門進去右邊的監視器及功德箱上方的監視器各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鐵條伸入功德箱內扳動其內防盜裝置之齒輪鐵片(尚無證據證明齒輪鐵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使用自製之釣錢工具,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
二、於111年11月24日8時42分,在同上地點,持同上之鐵條,伸入功德箱內,使力破壞其內防盜裝置之齒輪鐵片,致令不堪使用,並持鐵條撥弄破壞該廟內門進去右邊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再以鋁箔紙黏貼功德箱上方監視器之鏡頭,再使用自製之釣錢工具,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3,700元得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仁結、邱裕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志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蕭仁結、
邱裕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情形報告表、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111年11月16日我竊得金額大約5,000
元、111年11月24日竊得金額大約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則稱:111年11月16日我竊得金額應該是4,800元、111年11月24日竊得金是3,700元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被告2次犯行確係竊得5,000元、4,000元,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2次竊得之金額依序為4,800元、3,700元。
㈢卷內功德箱內齒輪鐵片遭毀損之照片係111年11月24日所拍攝
(見偵卷第15頁),而本院勘驗111年11月2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有持鐵條伸入功德箱內,使力往後撬開之動作,此舉因而造成上開照片之損壞情形,核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此照片所示毀損情形,係被告111年11月24日行為所導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破壞監視器手段,達成其竊盜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二,係以破壞監視器、功德箱之齒輪鐵片為手段,達成其竊盜之目的,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5月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破壞他人物品而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種田工作,收入不固定,已離婚,家有母親、2小孩分別為11歲、13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態樣、手段大部分相同,各該部分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各次犯行依序竊得之4,800元、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在永安
宮內,以鐵條伸入功德箱內扳動時,毀損其內防盜裝置之齒輪鐵片,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此次尚有竊得200元;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24日犯行尚有竊得300元,因認此部分亦分別涉犯竊盜、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內除被告有歧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次
犯行確係竊得5,000元、4,000元,已如前述,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次犯行依序尚有竊得200、300元。
⒉卷內遭毀損之功德箱齒輪鐵片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行為
所致,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1年11月16日亦有以鐵條扳動功德箱內之齒輪鐵片,然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尚有疑問,難以卷內證據憑認。
⒊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竊盜、毀損之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