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同依靜 被代位人 何俊義 被告 何俊清
何淑芬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何俊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何慶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何俊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與被代位人何俊義就被繼承人何慶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12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與被代位人何俊義就被繼承人何慶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何俊義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淑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何俊義(下稱何俊義)之被繼承人何慶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何俊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並於111年8月22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被繼承人何慶同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何俊義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何俊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5,92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何俊義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何俊義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何俊義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俊清、何淑芬及被代位人何俊義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按每人應繼分1/4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何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依序定有明文。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何俊義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本件原告主張何俊義積欠其985,929元及其利息,且依何俊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08年至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何俊義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何俊義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何俊義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何俊義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何俊義及被告何淑玲、何俊清、何淑芬為被繼承人何慶同之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慶同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何俊義與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4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4分之1。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與何俊義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何俊義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與何俊義4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何慶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何俊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何慶同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何俊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何俊義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
附表一:何慶同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溪湖鎮湖南段493地號土地651.0016分之3由被告何淑玲、何俊清、何淑芬及被代位人何俊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姓名應繼分何俊義1/4何俊清1/4何淑芬1/4何淑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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