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敬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敬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敬家於民國111年5月中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LINE暱稱「 林金龍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在案),擔任提款車手,在集團內代號為「KEVIN」,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孫敬家與「空海」、「林金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蘇方茹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鍾秀蓮 等3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鍾秀蓮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金龍」指示蘇方茹於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另於同日15時59分、16時許,在上址,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共84萬元予孫敬家,再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指定地點後,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助理」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孫敬家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B卷第6至8頁反面、C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二)證人蘇方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21至122頁、B卷第9頁反面至13頁)。
(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A卷第13、77頁)。
(四)被告收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B卷第14至15頁)。
(五)證人蘇方茹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B卷第16頁)。
(六)證人蘇方茹提出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Z世貸」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卷第67至75、79至89頁)。
(七)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空海」、「林金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因為訴訟關係尚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尚積欠私人債務幾百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且係同一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目前因訴訟關係就業困難而待業中,且其犯罪所得僅1,500元等情,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當次的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證據主文匯款金額1鍾秀蓮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鍾秀蓮聯絡,佯為其外孫,並佯稱因有投資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8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7頁正反面)。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9至20頁)。④鍾秀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B卷第20頁反面)。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0萬元2李 王月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李王月霞聯絡,佯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111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戴淑怡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2頁正反面)。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4至25頁、27頁反面至28頁)。④李王月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B卷第26頁)。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0萬元3 連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連嬌聯絡,佯為其親戚,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111年5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①證人即告訴 人連嬌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0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9頁正反面)。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1至32頁反面)。④連嬌提出之匯款請書(見B卷第33頁)。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4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A卷員警分偵字第1110041922號警卷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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