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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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3名子女,詎料被告竟於90年間離家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不僅有違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20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除惡意遺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家後即無音訊,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查核屬實,此有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該署111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1004136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85頁至88頁)在卷足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於何時離家?離家原因為何?離家後有無再與你聯繫?)被告是在我國小大概二、三年級(民國86、87年左右)的時候離家的。當時被告到大陸工作,回家次數愈來愈少,大概在小五的暑假(民國90年)就再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再回家,之後也就沒有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實際離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在我小時候被告就時常不在家,我印象中,被告有在家的時候我們家的相處都很融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單就原告所述,被告約89
、90年電話告知要離婚後,就莫名不告而別,對於原告與子女完全不聞不問至今已21年,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人在哪,使得原告未有繼續婚姻之想法。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依原告所述被告89、90年間莫名不告而別至今,原告未有任何管道可以與被告聯繫,更不知被告目前下落為何,因無法與被告進行調查,難以得知被告不告而別原因為何,但從被告的不告而別,顯見被告未有想與原告維持情感聯繫之想法
,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是否為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亦可認為造成兩造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6月2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90年間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已逾21年,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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