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至為灼然。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林恩平在臉書公開社團
內,張貼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誹謗名譽之言論,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復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自陳:案發當時我是在臺中市的住處使用手機上網貼文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33、4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及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表示起初係在雲林縣○○市租屋處(地址詳卷)知悉被告貼文之事(偵一卷第17至18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曾居住在彰化縣○○鄉○○村○○段000號(詳偵三卷第55頁被告書寫住址資料),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亦係設籍在彰化縣○○鄉(地址詳卷,見偵一卷第17頁),加以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行為,使告訴人利益及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將因該貼文繼續留存在臉書社團中,隨時可供有網路設備之他人(含彰化縣轄區內之任何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乃屬被告刑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況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被告業已到庭陳述答辯內容完畢,並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本院尚非不便利法院,自無法院逛尋所生之弊,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疑慮。從而,本院對於本院犯罪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明處所」,應補充更正為「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第10行「侮辱其名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誹謗其名譽」;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臉書社團頁面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誹謗其名譽,均是為達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一行為較屬允洽。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2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不思以正規法律途
徑請求,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實行起訴書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述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之犯罪動機,確據被告提出訊息資料為證(偵三卷第15至33頁),堪認並非子虛,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故被告迄今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就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利用本件個人資料之態樣尚非純然八卦閒聊,而係基於自身經歷之事件為放送,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參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被告林恩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鄉○○路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等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在不明處所以網路聊天設備登入Facebook網路聊天軟體「泥作土水工程」之公開社團內,張貼:乙○○欠款不處理,才1萬元而已,到處躲,同業著麻煩注意等語,並於貼文中附上清晰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供稱:貼文確實是伊所張貼,但是告訴人真的欠錢不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犯行。3上開網頁貼文擷取圖片1張同上。
二、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上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其一行為涉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擇一重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